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326号原告乔爱英。委托代理人赵关明。委托代理人郑威波,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关祥。被告唐高妹。委托代理人沈伟耿。
原告乔爱英诉被告赵关祥、唐高妹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0月22日、11月21日、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关明、郑威波,被告赵关祥,被告唐高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伟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爱英诉称,原告系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吴店村赵家宅XXX号平房一间(以下简称163号房)的所有权人。2013年7月22日上午,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强暴地拆除了上述房屋,伤害了原告感情。故诉请二被告将上述被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
被告赵关祥、唐高妹共同辩称,本次诉讼的提起并非原告本人的意愿。163号房确系二被告拆除,但对原告称二被告系以强暴的方式拆除有异议。2013年7月12日被告赵关祥与原告的另外二个儿子赵关明、赵关根签订了关于163号房的相关处置协议,双方约定在拆除163号房后赵关明才能建造新房。但赵关明违背承诺,在没有批文的情况下违章翻建赵家宅XXX号房,且在新房建好一层后仍未主动拆除163号房。被告赵关祥与赵关明交涉,赵关明表示因忙于建造新房,请求被告赵关祥帮忙拆除163号屋。二被告在拆除163号房时,赵关明也在场,当时并无争吵,二被告不存在强拆情况。163号房建造至今已90多年,年久失修,已属危房,故兄弟三人商议一致,决定拆除163号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若判令恢复原状,则应由被告赵关祥与赵关明、赵关根兄弟三人一起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并共同承担相应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关祥系原告乔爱英之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63号房系祖传房屋,位于被告赵关祥现住房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吴店村赵家宅XXX号,以下简称57号房)的南面,砖木结构,建筑占地为25.35平方米。1991年,163号房以及被告赵关祥57号房东侧的一间平房(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吴店村赵家宅XXX号,以下简称59号房)共同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原告系上述两处房屋登记的权利人。2013年7月22日,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163号房拆除。之后,原、被告及亲属间由此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请如前。审理中,经本院核实,原告表示本次诉讼的提起系其本人意愿。原告明确要求二被告将163号房恢复原状,并赔偿精神损失。二被告则坚持认为根据163号房的相关处置协议,恢复原状的责任应由被告赵关祥与赵关明、赵关根共同承担。赵关明、赵关根当庭表示,未曾同意也未曾委托二被告拆除163号房。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农村宅基地档案、照片,二被告提供的“关于赵关祥房屋前厢房的处置”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系163号房的权利人,二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拆除,系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害,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将163房恢复原状,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本案诉讼的提起并非原告本人意愿的主张,因经本院核实且原告本人到庭确认系原告本人意愿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予采纳。另二被告关于赵关明、赵关祥应共同承担恢复原状责任的主张,因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二人系共同的侵权人,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关祥、唐高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吴店村赵家宅XXX号的平房一间(建筑占地面积为25.35平方米)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乔爱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赵关祥、唐高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唐华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