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卢亭,女,成年。委托代理人刘威(特别授权),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安,男,成年。委托代理人杨国强(特别授权),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庞龙杰(特别授权),女,成年,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母。
原告卢亭诉被告杨永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永安的代理人杨国强、庞龙杰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卢亭诉称,2012年9月18日17时,被告驾驶鲁N267**号轿车行至宁津县城区西环路时与骑电动车经过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宁津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现原告仍在医院治疗,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8186.6元。
被告杨永安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案件事实认可,但对赔偿数额和鉴定级别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17时40分许,被告醉酒后驾驶鲁N267**号轿车沿宁津县城区西环一路由南向北超速行至肇事地点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该事故经宁津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永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上违法行为是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杨永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亭无责任。被告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128186.6元,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为:
一、医药费27412元,原告受伤后随即入住宁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并在天津市天津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重度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蛛网膜干脑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原告提交宁津县人民医院药费单据三张计款26849元,天津市天津医院药费单据一张计款563元及用药清单,并提交宁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各一份。
二、误工费13508.4元,原告主张其从事铸造业,并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主张按照上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即每天112.57元,同时按照宁津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
三、护理费11694.2元,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由丈夫姜永芹及其姐姜英芹护理,姜永芹与原告共同从事铸造业,护理60天,护理费标准同原告误工费标准,即每天112.57元。姜英芹在宁津县宏业汽配有限公司上班,每天工资130天,护理38天,提交宁津县宏业汽配有限公司提交的三个月工资表及工资停发证明。
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0元,住院38天,每天30元。
五、营养费1800元,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限60天,每天30元。
六、残疾赔偿金51510元,原告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按照10%计算,且原告已在宁津县城购房,故应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25755元)计算20年,原告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张秀菊有子女四人,按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即每年15778元,计算18年,按10%计算,故原告母亲张秀菊被抚养人生活费7100元。原告女儿姜某某2岁,由父母二人抚养,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每年15778元,按照10%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622元。以上均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之母张秀菊户口本、原告之女姜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及长官镇路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
八、鉴定费1400元,提交鉴定费单据一张。被告杨永安在第一次庭审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案德州宁津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宁津县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司法鉴定机构在其业务范围内做出,程序合法,故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本案中被告杨永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卢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上述费用。原告可得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为:
一、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7412元、鉴定费1400元,有合法有效票据及病例、用药清单、鉴定书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以系个体工商户为由请求被告按照国有经济批发零售业收入标准赔偿误工费13508.4元,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姜永芹,也即原告丈夫,其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故不能认定原告与丈夫一起从事铸造材料销售,同时原告提交了2011年1月1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其已在宁津县城居住,故原告误工费可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每天71元计算,误工天数120天,故其误工费应为8520元。
三、原告请求护理费1169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0、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并且仍遗留颈部活动受限,应认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正确,证据亦真实可信,但是原告母亲张秀菊64岁,故其可得请求的抚养年限为16年,抚养费为6311元;原告女儿可得请求的抚养费为12622元,二人共计189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永安赔偿原告卢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240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7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共计3317元,由被告杨永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靖华
审 判 员 王文萍
人民陪审员 李宝胜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静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