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787号原告唐志兵,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酥,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言美丽,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湘潭市燿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五爱村。法定代表人彭际雄,董事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建鑫国际社区商业3栋12楼。负责人陈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健,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志兵与被告戴酥、言美丽、湘潭市燿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燿成混凝土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小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代理
书记员陈翔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志兵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伟,被告戴酥、言美丽、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由其上级机构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代为应诉。被告燿成混凝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志兵诉称:2013年10月12日8时20分,被告戴酥驾驶湘C06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九华江传路口经江南大道往吉江路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吉江路口时与正在等红绿灯同向在前的由原告唐志兵驾驶的湘CD82**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湘CD82**号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事故车辆湘CD82**号车辆的修复价值为22885元,拖车费340元,因车辆受损,产生的租车费用9000元。因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酥、言美丽、燿成混凝土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2225元;2、判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志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戴酥及言美丽的身份信息、被告燿成混凝土公司及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3、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原告的车主身份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4、被告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被告主体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车辆维修费用22885元;6、拖车费及维修费发票、结算单,拟证明拖车及维修费用;7、租车合同及收条、租用车辆的行驶证、被租赁车辆车主驾驶证,拟证明租车情况及产生的租车费用9000元;8、保险单,拟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戴酥、言美丽辩称: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租车费用过高。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享有1000元的绝对免赔额;肇事车辆是否检验合格,答辩人无法确认;被告戴酥、言美丽与被保险人被告燿成混凝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利益,无证据证实;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被告戴酥、言美丽、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燿成混凝土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燿成混凝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戴酥、言美丽、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在维修清单中,没有相关装饰费用项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维修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对证据6中拖车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拖车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对其中21303元的维修费发票无异议,对1060元的装饰费发票,认为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出租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3、4、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因该受损车辆已经实际修复,维修费损失金额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证据6中拖车费发票,系合法有效的发票形式,且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本院予以认可,对21303元的维修费发票,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1060元的装饰费发票,该发票所维修的项目与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列明的维修项目相对应,可以认定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可;对证据7因出租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考虑到车辆维修期间,必然产生的相应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本院将对该费用酌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8时20分,被告戴酥驾驶湘C06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九华江传路口经江南大道往吉江路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吉江路口与正在等红绿灯同向在前由原告唐志兵驾驶的牌照为湘CD82**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湘CD82**号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0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志兵无责任。事故车辆湘CD82**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湘潭潭城司法鉴定所(2013)评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意见为,事故车辆于鉴定基准日修复价值合计为22885元。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实际产生维修费用22363元。事故车辆湘C063**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责任免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原、被告双方就损害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3年10月12日湘潭市九华经开区江南大道吉江路口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被告戴酥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湘C063**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言美丽,该车挂靠在被告燿成混凝土公司,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戴酥,因此被告戴酥、言美丽、燿成混凝土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车辆湘C063**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志兵的实际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22363元;拖车费34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本院结合市场普遍价格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唐志兵上述损失合计:24703元,其中车辆维修费与拖车费共计2270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9703元(22703元-2000元-绝对免赔额1000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3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000元+绝对免赔额1000元)由被告戴酥、言美丽、燿成混凝土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戴酥、言美丽辩称租车费用过高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享有1000元的绝对免赔额,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拖车费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志兵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志兵19703元;
二、被告戴酥、言美丽、湘潭市燿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唐志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唐志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戴酥、言美丽、湘潭市燿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岭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陈 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