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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民三终字第272号

邹立荣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段文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邹立荣,段文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三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伍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强,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湖南省岳阳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立荣,男,194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华容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文胜,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华容县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立荣、段文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3)华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闾开海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芬、刘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朱慧娟担任记录。上诉人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强,被上诉人邹立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上诉人段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段文胜驾驶湘F×××××小型客车沿S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容县三峰寺镇官堰村7组路段时,将行人邹立荣撞倒,造成邹立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15日对该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文胜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邹立荣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邹立荣被送往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在其住院期间,由邹代高护理。段文胜为其支付医药费40859.24元。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日对邹立荣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右侧第三前肋及左侧第2、3前肋骨折,胸骨体骨折并胸骨后血肿,左侧眉弓内眦及鼻翼多处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属轻伤。3、建议伤后伤休6个月(一人护理3个月),预计后段医药费800元,康复费10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邹立荣受伤前在家务农,并以此农业生产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段文胜作为被保险人,为湘F×××××车辆在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二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载明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就邹立荣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比例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核减邹立荣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医疗费10%。邹立荣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除医药费40859.24元、后段医药费800元、康复费1000元外,其他损失参照《2013-2014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护理费9016.75元(36067元/年÷12个月×3个月),营养费840元(42天×20元/天),误工费10918元(21836元/年÷12个月×6个月),交通费500元。邹立荣损失共计65194元。原审法院认为,(一)、邹立荣损失的确定。邹立荣提供的华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正式医药费收据,足以证实邹立荣住院治疗的医药费金额,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邹立荣还应提供医药费清单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段文胜与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邹立荣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司法鉴定书中关于邹立荣后段医药费,康复费数额予以确认。邹立荣虽年逾七十岁,但未丧失劳动能力,仍以从事农业生产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以农业生产者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据此,邹立荣医疗费40859.24元、后段医药费800元、康复费100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邹立荣其他损失参照《2013-2014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分别计算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以42天计算为126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以3个月计算为9016.75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以42天计算为840元,误工费按农业生产者收入标准以6个月计算为10918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邹立荣各项损失合计65194元。(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段文胜、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予以采信。段文胜负事故全部责任,邹立荣不负责任。段文胜为湘F×××××车辆在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故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邹立荣医疗费按当事人协议核减10%(4085.92元)后,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限额,其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总额未超过限额,故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邹立荣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21434.75元、其余损失(除被核减的4085.92元外)29673.33元,由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被核减的邹立荣医疗费4085.92元,由段文胜负责赔偿。综上所述,对邹立荣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邹立荣31434.7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邹立荣29673.33元。

二、段文胜赔偿邹立荣4085.92元,段文胜已支付邹立荣医疗费40859.24元,两项相抵后邹立荣应返还段文胜36773.32元。

三、驳回邹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段文胜负担2000元,由邹立荣负担50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邹立荣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邹立荣答辩称:关于答辩人邹立荣的护理费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关于答辩人邹立荣误工费计算问题,虽然答辩人邹立荣年逾70岁,但一直以从事农业劳动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其没有退休工资。

被上诉人段文胜答辩称:答辩人段文胜已经在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受害人邹立荣的损失应由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判认定的被上诉人邹立荣的误工费10918元(21836元/年÷12个月×6个月)是否正确;(二)原判认定的被上诉人邹立荣的护理费9016.75元(36067元/年÷12个月×3个月)是否正确。(一)、关于被上诉人邹立荣误工费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邹立荣虽年逾七十岁,但未丧失劳动能力,仍以从事农业生产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法院按农业生产者收入标准计算邹立荣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邹立荣护理费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邹立荣受伤后在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由邹代高护理。原审法院据此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邹立荣护理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闾开海

审判员  李 芬

审判员  刘 霁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朱慧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