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园民初字第2038号 原告朱根荣,1944年4月3日。 委托代理人朱建珍,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继军。 被告张罗花。 原告朱根荣诉被告朱继军、张罗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朱继军、张罗花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根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继军、张罗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根荣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人,被告朱继军一直喊原告“老伯”。2012年8月下旬,被告朱继军称因贷款到期需要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把自己的苏州银行卡(账号为:706XXXXXXX********X739)及该卡密码都给了被告朱继军,卡内共计17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朱继军出具借条,被告朱继军称过几天等银行贷款下来就马上还钱,故未要求被告朱继军出具借条。2012年8月30日,被告朱继军称还贷资金不够,又向原告借款,原告现金支付被告朱继军40000元,被告朱继军当场出具借条。2012年12月7日,原告去苏州银行打印银行对账单,显示被告朱继军于2012年8月29日、30日将原告卡内的170000元全部取走。上述借款总额合计210000元,被告朱继军分别于2012年9月16日、同年10月2日向原告还款14000元、1000元,尚余195000元未归还。两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款人民币19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自2013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继军、张罗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名为原告本人的苏州银行卡(账号:706XXXXXXX********X739)四份取款凭条显示,2012年8月29日该卡共发生四笔出账,分别为49000元、49000元、49900元、21000元,被告朱继军在取款凭条“持卡/折人对“客户审核”栏内容确认签名处签名。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该卡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7日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8月30日,该卡在ATM机上被提取了1000元。 另查明,被告朱继军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朱根荣现金肆万元正。原告陈述,该借条由被告朱继军书写并签名、署期。原告庭审陈述,被告朱继军分别于2012年9月16日、同年10月2日分别偿还了14000元、1000元。 再查明,被告朱继军与张罗花自199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29日离婚。2013年1月8日,原告朱根荣曾就其与两被告的本案所涉借款向本院提起过诉讼,该案案号为(2013)园民初字第0453号,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两被告的起诉。 以上事实由苏州银行取款凭条及交易明细、借条、民政部门登记信息、(2013)园民初字第0453号卷宗材料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款项形成过程,原告朱根荣庭审陈述,被告朱继军与原告系同一村上的,自2012年5月被告朱继军开始对原告示好,平时对原告很好,被告朱继军于2012年8月找原告帮忙,称其银行贷款到期需资金周转,原告找到李建帮帮朱继军借钱,李建帮表示只有原告作为借款人其才愿意帮忙,李建帮找到顾奋勇借钱,顾奋勇又找到俞雪峰,由原告出面向俞雪峰借款170000元,并由李建帮提供担保。2012年8月29日,俞雪峰将170000元汇入原告朱根荣的苏州银行卡内,原告朱根荣将该卡直接交给了被告朱继军并告知其银行卡密码,原告要求被告朱继军就该170000元出具借条,被告朱继军表示款项仅用五、六天时间,无需写借条。2012年8月30日,被告朱继军表示还贷资金仍不够,继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身边所有的4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朱继军,并要求被告朱继军就原先的170000元与本次借款40000元一并出具借条,被告朱继军表示170000元仍在原告的卡内尚未取走,故仅就40000元现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取款凭条及交易明细均加盖有苏州银行唯亭西区支行的公章,取款凭条上均有被告朱继军的签名,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完备,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根据取款凭条显示被告朱继军曾于2012年8月29日通过柜台从原告朱根荣所有的账号706XXXXXXX********X739的苏州银行卡取款,取款总额为168900元,故本院对被告朱继军从朱根荣所有的苏州银行卡内取款1689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另,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完备、内容合法,能证明被告朱继军向原告朱根荣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继军未到庭就上述款项的性质提出异议并举证证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依法对上述两笔借款共计208900元予以认可。另,原告提供苏州银行交易明细,主张被告朱继军于2012年8月20日通过ATM从其银行卡内取款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无法证实该1000元系被告朱继军所提取,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1000元暂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借款总额为210000元,扣除本院已确认的208900元及暂不予支持的1000元,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余款100元系被告朱继军所提取,故本院对该100元借款亦不予支持。根据法院查明事实,被告朱继军已归还借款共计15000元,扣除被告朱继军已归还的款项,被告朱继军还需归还原告朱根荣借款193900元。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有证据证实原、被告曾明确约定为本案借款系个人债务,且被告张罗花亦未到庭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系被告朱继军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张罗花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朱根荣要求自2013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继军、张罗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继军、张罗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根荣借款人民币1939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根荣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6元,公告费690元,共计5026元,均由被告朱继军、张罗花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朱继军、张罗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
审 判 长 谢淑敏
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
人民陪审员 邵煜岐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从 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