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体黑体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双永家具厂。经营者庞永生,厂长。委托代理人程晓艳,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占伟,男,1965年3月15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道翠,女,1967年3月6日生,汉族,系朱占伟妻子。委托代理人王飞龙,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双永家具厂(下称双永家具厂)因与被上诉人朱占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相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朱占伟与其妻陈道翠同在双永家具厂从事家具贴皮等工作,2009年9月30日早上6时左右,朱占伟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由120急救至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内血肿、高血压病Ⅲ期,朱占伟、双永家具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永家具厂未为朱占伟办理工伤保险。2009年12月11日,朱占伟提出工伤申请,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不认定工伤。朱占伟对此不服,向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判决撤销苏工伤认字(2010)第00322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重作。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于2010年12月16日重新作出苏工伤认字(2010)第0535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朱占伟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双永家具厂不服,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1)苏人行复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双永家具厂不服,遂诉至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8月4日出具(2011)沧行初字第00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双永家具厂的诉讼请求,后双永家具厂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出具(2011)苏中行终字第00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构成工伤贰级,护理依赖程度为A级,双方因工伤待遇等发生纠纷,2012年3月朱占伟向苏州市相城区苏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劳动仲裁,苏州市相城区苏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相劳人仲案字(2012)第204号仲裁裁决书,朱占伟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相民初字第0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永家具厂赔偿朱占伟因工伤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94429.75元(自事发至2012年5月29日)、护理费53700元、生活护理费455640元、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146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7475元、伤残津贴728137元、轮椅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1188元,合计人民币1535863.75元。另鉴定费280元;双永家具厂自愿承担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537143.75元。双永家具厂不服此判决,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苏中民终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新发生医疗费等,朱占伟于2013年7月23日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25日,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相劳人仲不字(2013)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朱占伟、双永家具厂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争议,不属其受理范围,而不予受理。朱占伟遂诉讼至原审法院。审理中,朱占伟、双永家具厂确认2012年5月30日前的医疗费、2012年1月18日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在前面的诉讼中处理完毕。以上事实,由朱占伟提供的身份证明、工商材料查询表、结婚证、相劳人仲不字(2013)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0)第05350号工伤认定书、(2012)工(相)第00003号鉴定结论通知、(2012)苏中民终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审理中,朱占伟提供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朱占伟目前神志浅昏迷,气管切开辅助呼吸,每日需用药治疗,因欠费,现住院账户冻结,予门诊配药治疗;提供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1份,期间是2012年5月30日到2013年6月23日止,住院医疗费为人民币247362.84元,2012年5月30日之前的费用结清了;提供门诊医疗费票据11张,共计金额为5500.44元,时间是从2013年6月22日开始至2013年8月16日,因在医院里欠费过多,所以用药只能花现金在门诊上配了,住院部不肯再欠费了;提供门诊处方7份、苏州市相城区蠡口葆春堂的(无用药明细的)药费发票12份(金额共为1170元)、提供苏州市三春堂医药公司的(没有药品明细)发票2份(金额为172元)、(有药品明细)购药发票2份(金额为78元),提供苏州市相城区陆慕春丰药店的50元定额发票,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征和堂药店的票据2份(有药品名,金额分别为12元、150元),苏州市相城区春丰药店(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的药费票据1份(有药品明细、金额为42元),主张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8月16日共计花费医疗费254540.28元;另朱占伟一直在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以30元/天、每个月30天为标准计算)。经质证,双永家具厂认为朱占伟未提供住院医疗费票据,对住院费用清单上的费用不认可,对其药店买药的清单不认可,认为朱占伟不能证明此与其病情有关联性,但未在原审法院限定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上次工伤诉讼中已经一次性处理完毕,对此不认可。朱占伟在原审中请求判令:1、双永家具厂赔偿其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发生的医疗费254540.28元;2、双永家具厂支付朱占伟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合计人民币271640.28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依朱占伟提供的医院证明及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足以认定朱占伟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8月16日间花费了住院医药费247362.84元、门诊医疗费5500.44元;朱占伟虽提供了门诊处方7份,但其提供的自行购药的票据中仅有282元的票据上注明了购药及明细,其余的均无药品明细也无姓名,现双永家具厂对此否认,原审法院认为未注明购药用途及明细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审法院认定朱占伟自行购药的费用282元,其余费用因朱占伟依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朱占伟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8月16日间的医疗费共计253145.2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现依医院出具的证明,可认定朱占伟自受伤一直在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2012年1月18日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诉讼后由法院判决,现朱占伟主张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朱占伟主张30元/天的标准偏高,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原审法院以20元/天为标准,认定朱占伟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20元。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负有依法为其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本案中,双永家具厂未为朱占伟参加工伤保险,致朱占伟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双永家具厂承担,即双永家具厂应给付朱占伟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8月16日间的医疗费253145.28元、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20元,合计双永家具厂应给付朱占伟人民币264165.28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双永家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占伟人民币264165.2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朱占伟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00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双永家具厂负担。宣判后,双永家具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医疗费的结算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本案中,朱占伟未能提供医疗费票据,只提供了住院费清单,该清单不能表示朱占伟与医院的最终结算,故原审法院以朱占伟提供的医院证明及住院费用清单认定朱占伟的住院费用明显有误。朱占伟在一审中未提供其药店买药清单与其病情之间关联性的证据,故仅凭药店买药清单不能作为赔偿费用计算依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工伤诉讼中已经一次性处理完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朱占伟答辩意见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双永家具厂未为朱占伟参加工伤保险,致朱占伟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双永家具厂承担。由于相城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显示朱占伟的病人性质为自费,故朱占伟提供的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6月23日间相城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上显示的金额247362.84元即为其住院的医药费。朱占伟主张的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8月16日的金额为5500.44元的医药费本身提供了门诊医疗费票据。此外,朱占伟提供的金额为282元的自行购药的票据上注明了购药及明细,双永家具厂认为该药物与朱占伟的病情之间无关联性,但未有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综合上述依据认定朱占伟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共计253145.28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由于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显示朱占伟自受伤起一直在该院住院治疗,原审法院依据朱占伟的请求,并按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认定朱占伟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2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双永家具厂在本案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双永家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宏
审 判 员 朱 立
代理
审判员 沈莉菁二0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封雨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