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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08号

谢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02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谢某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72年9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犯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娟,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乔海勤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代理

审判员刘文静、

人民陪审员邢小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同年4月期间,被告人谢某以其在丹江口市丹赵路办事处三里桥村3组(以下简称:三里桥村3组)承建开发XX、郑某、罗强三家房屋改造工程为由,分别与被害人杨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签订《售房合同》或《售房协议》,骗取四被害人购房款共计140000元(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一)2011年2月初,被告人谢某见被害人杨某等人在三里桥村3组陈自群承建开发的XX、郑某、罗强三家房屋改造工地看房,便自称该工程是其承建开发的,并与被害人杨某等人商谈房屋出售事宜,后被告人谢某于同年2月15日与被害人杨某签订了所谓的《房屋买卖协议》,从中某被害人杨某现金35000元。(二)2011年4月8日,被告人谢某以其在三里桥村3组承建开发XX、郑某、罗强三家房屋改造工程为由,与被害人李某甲签订了所谓的《商品房预售协议》,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李某甲现金45000元。(三)2011年4月9日,被告人谢某又以相同理由与被害人李某乙签订了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从中某被害人李某乙现金30000元。(四)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谢某以相同理由与被害人张某签订了所谓的《商品房预售协议》,从中某被害人张某现金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毛某、庹德先、纪某等人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相关的《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协议》及收条等书证、指认现场照片、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无相应的履行能力而与他人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商品房预售协议》,从中某他人现金共计1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合同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诈骗他人现金的数额有误,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即诈骗被害人李某甲现金60000元,起诉书认定该事实的依据仅为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协议》,经庭审查明,被告人谢某在与被害人李某甲签订《商品房预售协议》后,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李某甲现金45000元,其中第一次收取的30000元出具有相应的收条,第二次收取15000元未出具收条,此起指控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45000元,故本案中被告人谢某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40000元。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相应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谢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张娟提出“被告人谢某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40000元,且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较好,亦无犯罪前科,可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

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乔海勤

代理

审判员  刘文静

人民陪审员  邢小丽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