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021号原告高凯旭。委托代理人宋文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门市福万佳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良虎,总经理。被告龚良虎。被告朱丙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马玉泉,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义国。
原告高凯旭与被告荆门市福万佳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饮品公司)、龚良虎、朱丙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香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凯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权、被告饮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林、被告英大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彭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丙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凯旭诉称,2013年5月27日9时35分许,被告饮品公司的司机失丙基驾驶登记在龚良虎名下的鄂HAS8**货车在沙洋县拾老通村公路与高凯旭驾驶的鄂H2L2**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凯旭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朱丙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凯旭承担次要责任。鄂HAS8**车在英大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614824.8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饮品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朱丙基称是饮品公司的司机有异议。2、对伤残鉴定的赔偿指数、后期治疗费没有异议,对误工时间、误工标准、护理时间有异议。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有异议,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4、朱丙基是龚良虎雇请,饮品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龚良虎辩称,朱丙基是经熟人介绍到我车上学开车,没有工资,并且车上有司机。我从公司进水再出卖赚取中间差价,同意被告饮品公司的意见。
被告英大财保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朱丙基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饮品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如何认定。
三、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时间如何认定。
四、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如何认定。
五、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如何认定。
六、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如何认定。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朱丙基的询问笔录一份、饮品公司的营业执照、朱丙基的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朱丙基是福万佳的司机,在为公司送水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庭审质证,饮品公司、龚良虎对A1询问笔录中朱丙基陈述是福万佳的司机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英大财保对A1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2、医疗费票据6张、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康复医院病历,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10090.70元。经庭审质证,饮品公司、龚良虎对A2中康复医院的费用2695元有异议,认为缺乏继续治疗费的相关依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英大财保对A2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3、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5级,赔偿指数70%,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误工时间为365天,护理时间为150天。A4、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2762元。经庭审质证,饮品公司、龚良虎对A3证明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有异议,认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不符,对其他证明目的无异议,对A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的村委会出具的其在家务农的证明不符。英大财保对A3、A4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四,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5、劳动合同、入职证明、工资单、公司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1、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2、原告之母全本香71周岁,生育有2子女。经庭审质证,饮品公司、龚良虎对A5有异议,认为该劳动合同未经过劳动部门备案,内容不完善,且村委会先后出具的证明自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英大财保对A5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一、二、三、五、六,饮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争议焦点四,饮品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农村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高凯旭对B1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龚良虎、英大财保对B1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五,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6、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国产普通选用型大腿假肢,目前售价12420元,带锁硅胶衬套,目前售价5200元,假肢三年一个更换周期,带锁硅胶衬套一年一个更换周期。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20%。假肢、带锁硅胶衬套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经庭审质证,饮品公司、龚良虎对A6中证明以人均寿命计算更换次数有异议,认为应按20年计算,其他无异议。英大财保对A6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7、鉴定费、交通费、维修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4400元、交通费1000元、维修费2065元。经庭审质证,饮品公司、龚良虎对A7无异议。英大财保对A7中的维修费有异议,认为未经过鉴定机构对摩托车的损失进行鉴定,同意按1600元予以赔偿车损,对其他证据无异议。针对以上争议焦点,龚良虎、英大财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A1中朱丙基的陈述系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交警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朱丙基作为成年人,对于自己的工作单位、驾驶车辆的实际归属权等相关情况的陈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A2的医疗费票据与原告在荆门市康复医院的出院医嘱中载明其需要继续治疗的病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A3中鉴定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关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赔偿指数、后续治疗费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A4、A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虽然拾回桥镇塘坡村委会分别给原、被告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但根据该村委会2014年1月9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其为被告出具证明时是在未调查核实的情况下所写,与庭审时被告陈述的证明出具经过相吻合,且原告陈述的其工作环境、工友情况与事实相符,劳动合同的内容是否完备,是否经过劳动部门备案均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成立和原告在荆门火王化工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A4、A5予以采信,对B1不予采信。A6,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年限过长,维修费用过高,故对A6以36年计算辅助器具费、以假肢的20%计算维修费用过高,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其他的辅助器费的价格、更换时间予以采信。A7,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已经支出的鉴定费用,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400元予以采信,因原告的车损未经过鉴定,本院对其主张的2605元车损不予以采信,但英大泰和荆门公司同意车损以160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5月27日,饮品公司的司机朱丙基驾驶饮品公司所有的登记在龚良虎名下的鄂HAS8**车沿沙洋县拾回桥镇老通村公路行驶,9时35分许,行至瓦庙村6组路段,与对向高凯旭驾驶的鄂H2L2**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8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朱丙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凯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0天,后又到荆门市康复医院住院23天,共支出医疗费110090.70元。2013年8月27日,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5级,赔偿指数70%,后续治疗费需30000元。2013年9月25日,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鉴定,国产普通选用型大腿假肢,目前售价12420元,带锁硅胶衬套,目前售价5200元,假肢三年一个更换周期,带锁硅胶衬套一年一个更换周期。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20%。原告之母全本香出生于1942年1月18日,生育有2子女。原告从2011年4月至事故发生前在荆门市火王化工有限公司工作,生活居住在该公司,月平均工资为2762元。高凯旭为此事故支出鉴定费44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600元。鄂HAS8**车在英大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龚良虎已赔偿原告60000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840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23624元、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723元。经审核,高凯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0090.70元、误工费8286元(2762元/30天×90天)、护理费4724.80元(23624元/365天×73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20元/天×73天)、残疾赔偿金309787.45元[(20840元/年×20年×70%)+(5723元/年×70%/2人)]、辅助器具费199220元[(20年/3年×12420元)+(20年/3年×12420元×15%)+(20年×5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4400元、财产损失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680568.95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荆门市福万佳饮品有限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朱丙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对于工作单位及车辆情况的陈述具有真实性,能够认定其受雇于荆门市福万佳饮品有限公司,虽然龚良虎自认朱丙基系自己雇请,与公司无关,但因龚良虎系荆门市福万佳饮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陈述自己从该公司购买水后赚取差价、车辆系自己所有,存在公私财产和职务行为的混合现象,故
本院认为饮品公司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与龚良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朱丙基应否承担本案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民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朱丙基系荆门市福万佳饮品有限公司的司机,在从事送水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故朱丙基不应承担责任。
三、关于高凯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规定,如果确实有证据可以证明农村户口的进城务工人员在城镇生活超过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本案中,高凯旭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居住、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四、关于高凯旭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高凯旭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为90天,误工费标准应依据其工资收入2762元/月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高凯旭主张的护理时间部分在定残之后,却未鉴定相关的护理依赖程度,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不予支持。
五、关于高凯旭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如何认定。原告主张按36年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
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等因素确定,应以20年计算为宜。若超过20年后,原告可以再次主张权利。故对原告主张36年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假肢维修费用,参考鉴定意见即假肢费用的10%-20%,本院酌定为15%。
六、关于高凯旭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赔偿能力,
本院认为高凯旭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酌定为10000元。
七、关于高凯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根据鄂财行发(2007)17号、荆财行发(2007)142号文,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荆门市范围内的20元/天,荆门市外的50元/天。故高凯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20元/天计算为宜。本院对其主张按30元/天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朱丙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其工作单位荆门市福万佳饮品有限公司、龚良虎承担交强险外原告经济损失的70%为宜,即由英大泰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600元,余款由荆门市福万佳饮品有限公司、龚良虎赔偿70%即384278.27元[(680568.95元-10000元-121600元)×70%],扣减已赔偿的60000元,再加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实际应赔偿334278.2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凯旭经济损失121600元。
二、被告荆门市福万佳饮品有限公司、龚良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凯旭经济损失334278.27元。
三、驳回原告高凯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4元,由被告荆门市福万佳饮品有限公司、龚良虎负担1925元、原告高凯旭负担1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4元。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香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 敏原告高凯旭与被告荆门市福万佳饮品有限公司、龚良虎、朱丙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瀁h?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