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431号

苏立望与王青盾、郑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苏立望,王青盾,郑丽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431号

原告:苏立望。

委托代理人:曾清科。

被告:王青盾。

被告:郑丽君。

原告苏立望诉被告王青盾、郑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德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立望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清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青盾、郑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立望起诉称:被告王青盾、郑丽君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苏立望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王青盾、郑丽君于2013年6月1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3%。被告王青盾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借条载明,今结欠苏立望利息80000元。上述欠款均发生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王青盾、郑丽君偿还借款4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王青盾、郑丽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青盾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苏立望人民币50000元整,5天内还清。被告王青盾于2013年6月11日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苏立望350000元。被告王青盾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欠条,载明,今结欠苏立望利息80000元。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14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苏立望的身份证、被告王青盾、郑丽君的人口信息、借条、欠条、银行汇款凭证、离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青盾向原告苏立望借款4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50000元的借款已经超过了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35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王青盾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结欠苏立望利息80000元,该利息已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9月11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被告王青盾的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青盾与郑丽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青盾、郑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现由拒不到庭,本院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青盾、郑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立望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倍计算,其中50000元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另外350000元从2013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立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王青盾、郑丽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85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许德圣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蔡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