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7332号原告倪飞龙,男,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被告吴刚,男,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瑜,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飞龙为与被告吴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傅君独任审判。2013年12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飞龙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吴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飞龙诉称:2013年2月5日23时22分许,在上海市中环线金沙江路处,被告吴刚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吴刚名下的机动车与驾驶机动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及案外人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任,原告负全部责任,案外人无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
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838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433.50元、误工费68,727.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交强险部分要求吴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刚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意承担鉴定费、律师费共计4,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有责及无责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3年2月5日23时22分许,在上海市中环线金沙江路处,案外人潘某某驾驶机动车遇情刹车,原告驾驶机动车刹车未及撞击案外人潘某某驾驶机动车,被告吴刚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吴刚名下的机动车刹车未及撞击原告驾驶机动车,造成三车物损,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负全部责任,案外人潘某某无责任。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治疗,诊断为腰部外伤、T12压缩性骨折等。经鉴定,原告达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理2个月。3、事发后,吴刚为原告预付医疗费1,324.80元。原告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系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涉案的事故车辆系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100元分类强制保险无责责任限额。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中,各方对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33.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800元、鉴定费1,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律师费3,000元(太平洋保���公司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审理中,因各方无法就医疗费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有责责任限额及无责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对于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和律师费,被告吴刚自愿承担鉴定费、律师费共计4,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各方确认的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33.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800元、鉴定费1,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律师费3,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均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就诊病历等,确定为5,162.80元(含原、被告各自预付的费用)。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79,212.2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营养费共计6,329.8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共计476.19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7,921.2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共计632.9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共计23.81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吴刚予以赔付。原告在收到前述钱款之日,退还被告吴刚1,324.80元(可互相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倪飞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79,212.2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6,329.8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人民币476.19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86,018.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责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倪飞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7,921.2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632.9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3.81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8,578.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吴刚应赔付原告倪飞龙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000元,与被告吴刚已支付的人民币1,324.80元互相抵扣,余款人民币2,67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倪飞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1.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15.90元,由被告吴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傅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付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