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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刑二初字第0012号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21-04-25
所属地区
江苏省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二初字第001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3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甲分别至太仓市陆渡镇大申网吧等地,先后实施三次盗窃,窃得手机2部、硬币若干,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1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8月至12月,分别至太仓市陆渡镇大申网吧等地,先后实施三次盗窃,窃得手机2部、硬币若干,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18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太仓市陆渡镇大申网吧,趁被害人戴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28号座位电脑桌上的小米2手机一部,物品价值人民币1530元。 2、2013年8月18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太仓市陆渡镇大申网吧,趁被害人熊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115号座位电脑桌上的联想A630手机一部,物品价值人民币588元。 3、2013年1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太仓市娄东街道陆渡村9组15号被害人王某乙的住处,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室内放于储蓄罐内的人民币62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将人民币62元返还被害人王某乙;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调取小米2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戴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戴某、熊某、王某乙的陈述及王某乙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未到庭证人蒋某、陈某的证言及蒋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本案的抓获经过、被窃物品购买时的票据、价格鉴证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被羁押的十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出抵赃款人民币588元,发还被害人熊步林。 三、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扳手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季 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