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终字1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建龙,男,汉族,1962年7月16日生,常州市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童玉仙,女,汉族,1965年10月17日生,常州市人。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政平,常州市新北区魏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五星禾丰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荆方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富强,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建龙、童玉仙与被上诉人常州市五星禾丰农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金建龙、童玉仙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孟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五星禾丰公司诉称,双方于2012年6月2日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五星禾丰公司向金建龙供应除草剂、杀虫剂、复合肥等农资产品,截止2012年11月8日,五星禾丰公司累计向金建龙提供了17批次货物,货款总计401815元,经多次催要,金建龙、童玉仙拒绝支付货款。据此,请求判令:金建龙、童玉仙支付货款401815元,并负担诉讼费。金建龙、童玉仙辩称,一、童玉仙只是购买农资的经办人,不是适格的主体;
二、虽然双方从2012年6月2日开始有多次往来,但都是因五星禾丰公司2012年6月2日供给的除草剂造成药害,为补救五星禾丰公司才陆续供给金建龙之后的货物,是作为弥补金建龙经济损失的一种措施。
三、五星禾丰公司所供货物中的生命素是五星禾丰公司在金建龙处用作试验的,由于五星禾丰公司多次试验没有成功,故金建龙多次要求五星禾丰公司拿走该货物,五星禾丰公司至今未拿走。
四、五星禾丰公司2012年6月2日供的200袋尿素价格有误,双方约定每袋价格是130元。一审查明,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11月8日,五星禾丰公司向金建龙供应各类农资产品,总计价值240930元。后金建龙未支付该货款。金建龙与童玉仙系夫妻,上述业务往来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另查明,五星禾丰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由金爱琴、卜玉平、王雨根、林树军、周怀港、郑步良、陈玉仁等人签名的五星禾丰公司的销售单9份,因五星禾丰公司不能证明上述人员的身份,金建龙与童玉仙又否认上述人员为其员工,故上述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五星禾丰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五星禾丰公司的销售单、送货单8份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一审认为,五星禾丰公司与金建龙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五星禾丰公司向金建龙供应货物后,金建龙应及时支付货款,童玉仙与金建龙系夫妻关系,从童玉仙签收相关农资产品看,童玉仙亦参与了金建龙的经营活动,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五星禾丰公司要求金建龙、童玉仙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但五星禾丰公司不能证明金爱琴、卜玉平、王雨根、林树军、周怀港、郑步良、陈玉仁等人签名的销售单项下的货物是否应由金建龙、童玉仙支付货款,故法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金建龙、童玉仙的第一、二、三点辩解意见,没有相关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其第四点辩解意见,得到了五星禾丰公司的认可,法院对该意见予以采信。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金建龙、童玉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五星禾丰农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0930元。
二、驳回常州市五星禾丰农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7327元,金建龙、童玉仙负担4393元,常州市五星禾丰农资有限公司负担2934元。
上诉人金建龙、童玉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五星禾丰公司提供的农药造成药害,致使金建龙、童玉仙经营的草坪绝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一审对该事实未予查明,现支持五星禾丰公司要求我方支付农药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五星禾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五星禾丰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上诉人金建龙、童玉仙其关于农药造成药害,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因故撤回,现已准备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五星禾丰公司承担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金建龙、童玉仙不服一审判决之理由是五星禾丰公司提供的农药造成药害,使得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一审中,金建龙、童玉仙以此理由进行了抗辩,但未予以反诉。本案中,被上诉人五星禾丰公司主张的是买卖合同,要求金建龙、童玉仙支付买卖农药价款。对于该事实,金建龙、童玉仙在上诉中未予否认,仅认为农药造成的药害损害已使其受到经济损失,由于金建龙、童玉仙该主张涉及定损,且一审中金建龙、童玉仙并未予以反诉。金建龙、童玉仙该主张属财产损害赔偿,与五星禾丰公司主张支付合同价款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金建龙、童玉仙该抗辩不能产生支持其抗辩的效果。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金建龙、童玉仙已明确表示其已决定另案起诉,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部分主张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金建龙、童玉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27元,由上诉人金建龙、童玉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卫
审 判 员 邵泽宇
代理
审判员 周韵琪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房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