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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刑初字第393号

赵卫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开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卫东;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开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卫东,男,。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8月1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8月3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3)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卫东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左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卫东窜至开封县城关镇监理站加油站对面的胡同内,将梁某某停放的一辆深蓝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卖后得赃款20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29元。2012年5月19日中午,被告人赵卫东窜至开封县城关镇科教大道书香名门小区1号楼单元楼道内,将王某某停放的一辆黄色爱玛牌电动踏板车盗走,卖后得赃款36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00元。2012年8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赵卫东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开封县城关镇龙馨花园小区内,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巡逻的民警抓获。2013年7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赵卫东骑自行车窜至开封县城关镇县府南街南苑小区,盗走贾某某停放在南楼二单元楼道内的蓝色宗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70元。2013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赵卫东窜至开封县城关镇县府南街南苑小区北楼二单元楼道内,在盗窃李某的咖啡色澳柯玛牌电动车时被小区群众发现并抓获。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06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卫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卫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卫东窜至开封县城关镇监理站加油站对面的胡同内,将梁某某停放的一辆深蓝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卖后得赃款20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29元。2012年5月19日中午,被告人赵卫东窜至开封县城关镇科教大道书香名门小区1号楼单元楼道内,将王某某停放的一辆黄色爱玛牌电动踏板车盗走,卖后得赃款36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00元。2012年8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赵卫东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开封县城关镇龙馨花园小区内,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巡逻的民警抓获。2013年7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赵卫东骑自行车窜至开封县城关镇县府南街南苑小区,盗走贾某某停放在南楼二单元楼道内的蓝色宗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70元。2013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赵卫东窜至开封县城关镇县府南街南苑小区北楼二单元楼道内,在盗窃李某的咖啡色澳柯玛牌电动车时被小区群众发现并抓获。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06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卫东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梁某某、王某某、贾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甄某、陈某某、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卫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卫东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卫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卫东的刑期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扣除原被羁押的期间。)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智 伟

审 判 员  郭庆霞助理

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