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霞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吴先华,男,1978年9月15日生,汉族,霞浦县人,现住霞浦县。被告赖神忠,男,1972年7月8日生,汉族,霞浦县人,现住霞浦县。
原告吴先华诉被告赖神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美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先华、被告赖神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先华诉称,原告经营轮胎店,2013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欠货款1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诉请被告偿还货款12000元。
被告赖神忠辩称,经原、被告结算,2013年2月3日其尚欠原告轮胎货款12000元,至今未还。但原告卖给被告的轮胎,有质量问题,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赖神忠尚欠原告吴先华轮胎货款12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00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为凭,且被告予以自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卖给被告的轮胎有质量问题,应赔偿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
判决如下:被告赖神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赖神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美花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丹阳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