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蒙民一初字第00003号

曹某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2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曹某某,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一初字第00003号

原告:曹某某,女,汉族,1982年1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汉族,1980年10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认识与2003年8月16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徐某甲,一子徐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两人性格不合,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徐某好吃懒做,脾气暴躁,常年酗酒,经常在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每次喝醉酒回家就无端打骂原告,而且经常酒后外出闹事,到处与人打架,被公安机关处理过多次,且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采取过强制措施。被告徐某对子女也不尽抚养义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徐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徐某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举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事实。3、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4、被告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屡教不改。5、被告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向楚某借款26000元,至今未还。6、被告手机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辱骂原告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7、被告录音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向楚某借款26000元,至今未还。8、楚某当庭作证,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向楚某借款26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保证书是2007年发生的事,最近几年被告没打过原告;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有婚外恋;对证据5、7、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债务为原、被告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举如下证据:原告手机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有婚外恋。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核主审人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1、2、3、5、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徐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3月份同居生活、同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生育一女取名徐某甲,一子取名徐某乙;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于2007年6月份向原告母亲楚某借款2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徐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生气,但原告没有提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茂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