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明,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5时许,被告人杨志明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宝龙城市广场三楼的银河网吧上网时,趁同在该网吧上网的李某某睡觉之机,将其一部苹果牌5型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749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告人在案发后又退还给被害人李某某4750元。
被告人杨志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志明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光盘、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志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杨志明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志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2)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志明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志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志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葛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