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镇民初字第713号

张海英与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海英,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民初字第713号

原告:张海英。

委托代理人:吴静芳。

委托代理人:潘游。

被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政。

委托代理人:周海平。

原告张海英诉被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创展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英的委托代理人吴静芳,被告合生创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平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12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海英的委托代理人吴静芳、潘游,被告合生创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英起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合生国际城156幢03号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3134224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逾期交房,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期将所有房款付清,已经完全并适当地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截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迟迟未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原告也曾多次催告。直至2013年4月29日,被告才发出交付通知书,告知原告于2013年4月29日至被告处办理收楼手续。该交付时间已经远远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交付时间。根据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自约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其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已明显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86486.30元(3134224元×0.05%×119天,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违约金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合生创展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按法律规定,超过实际损失额30%以上的部分属于过高,因此被告请求法院按照每月租金6000元的标准结合逾期天数对违约金予以调低。原告提出的2012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问题,被告不同意支付该费用。双方签订的是期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本金支付后在房屋交付前会产生利息,是双方订立合同时应考虑到的购房成本,不能以此来计算损失。如果被告支付了违约金之后,违约金已经弥补了原告的损失,不应当再重复计算相关的损失。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全额支付购房款的事实。2.交付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迟延交房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合生创展公司提交了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备案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房屋在2013年4月28日具备交付条件。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原告张海英(买受人)与被告合生创展公司(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了如下内容: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钟包村合生国际城居住项目一期C区,房号为第156#[幢]03号,建筑面积共263.5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134224元;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2年8月15日、2012年9月13日,被告分别收到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944224元、2190000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开发的合生国际城一期C区的房屋在宁波市镇海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办理了交付备案手续。2013年4月29日,被告发出收房通知,称合生国际城156幢03号房已符合交付条件,通知原告于2013年4月29日去收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五计算。本案实际情况是讼争房屋于2013年4月28日取得交付备案书,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通知原告收房,被告逾期交房的事实清楚。

被告辩称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过高,要求法院酌情降低,参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标准(约6000元)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在合理范围之内,因此,本院对被告该方面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86486.30元(3134224元×0.05%×119天)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的利息,

本院认为,违约金的数额及支付时间是经过诉讼程序后才能确定的,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的利息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海英逾期交房违约金18648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0元,由被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0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刘光明

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

人民陪审员  江湘瑞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

书 记员  孙玉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