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李XX。委托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
上诉人XXXX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XXXXXX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3)西民三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3日,韩XX向XXXXXX分公司投保了全车盗抢险等保险,保险金额为8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月6日,被保险车辆在河北省三河市南城鼎盛东大街宏达超市东100米处被盗窃,至今未追回。庭审过程中,双方确定,被保险车辆被盗时价值为74125元,被保险车辆检验有效期为2012年11月30日,被保险车辆在此之前未年检。该车辆原所有人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放弃本案保险赔偿权利,同意保险赔偿权利归韩XX。后韩XX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XXXXXX分公司给付韩XX保险赔偿金81000元;2.诉讼费由XXXXXX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韩XX已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等合同义务,XXXXXX分公司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因被盗窃,属于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XXXXXX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因原车辆所有人认可本案保险合同涉及韩XX与XXXXXX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且与己无关,并放弃所有保险赔偿权利,对此,韩XX有权对XXXXXX分公司主张权利。原审庭审中,双方确定,被保险车辆被盗时价值为74125元,被保险车辆检验有效期为2012年11月30日,车辆在此之前未年检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定。XXXXXX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双方当庭确认的车辆价值予以赔偿。韩XX关于应按投保金额赔偿之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XXXXXX分公司关于应当按照保险免责条款车辆漏检不予赔偿之主张,因XXXXXX分公司未提供有关合同免责条款已交给韩XX、且向韩XX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韩XX对此否认,对XXXXXX分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XX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XX74125元。
二、驳回原告韩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XXXX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0元,由原告韩XX负担100元,被告XXXX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812.50元。”一审判决后,XXXXXX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韩XX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韩XX的车辆在被盗前未经检验,根据保险免责条款应当不予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韩XX已经交纳保险费,应视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认可,故XXXXXX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韩XX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XXXXXX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XXXX分公司作为韩XX机动车全车盗抢险的承保公司,有义务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韩XX因保险事故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丢失,XXXXXX分公司应当对韩XX因车辆丢失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保险车辆被盗时价值为74125元均予以认可,故XXXXXX分公司应当赔偿韩XX保险金74125元。关于XXXXXX分公司主张因被保险车辆未年检,依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一节,因XXXXXX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韩XX主张对该合同条款并不知情,XXXXXX分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XXXXXX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XXXXXX分公司主张韩XX交纳保险费的行为即视为对保险合同条款认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XXXXXX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上诉人XXXX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乜 红
代理
审判员 赵 丽 芳
代理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若宇速录员李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