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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014号

方平与安徽泾川新纪元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朱维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安徽泾川新纪元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朱维华,方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泾川新纪元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

法定代表人:朱伟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雅云,该公司财务部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维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平。

委托代理人:沈新星,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泾川新纪元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川新纪元公司)、上诉人朱维华为与被上诉人方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3)泾民一初字第0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泾川新纪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雅云、被上诉人方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新星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朱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对朱维华的上诉不按撤回上诉处理,并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泾川新纪元公司从事铸造生铁、铸造铁水等生产、销售业务。2012年3月1日,泾川新纪元公司因生产需要就生产区内原矿物料、产成品倒运等任务交由朱维华承包,经过充分协商双方就车辆租赁、租金支付及各自应负的义务达成协议,并签订倒运任务承包合同。2012年5月,朱维华雇佣方平从事水渣外运的驾驶员工作。2012年7月2日凌晨1时30分,方平驾车到泾川新纪元公司,关闭该车总电源,停在炉渣池旁待装冷却后的水渣。水渣装车后,方平下车准备打开总电源开关,此时,地面上有大量冷却水渣的高温水外溢,方平躲逃不及绊倒被烫伤。事故发生后,方平被送往泾县医院治疗,后转入弋矶山医院进一步治疗,经诊断:1、全身大面积热水烫伤70%混合Ⅱ度-Ⅲ度;2、脓毒血症。经过治疗后,方平于2012年8月17日出院。2012年12月14日,方平向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泾川新纪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方平与泾川新纪元公司不成立劳动关系的裁决,方平在该仲裁裁决确定的15日期限内未向法院起诉。2013年5月16日,方平经安徽中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评定休息期16周、营养期12周、护理期10周。朱维华垫付了部分医药费用,对方平的其他经济损失未给予赔偿。方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泾川新纪元公司、朱维华赔偿各项损失447698.6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方平申请对朱维华的银行存款进行诉讼保全,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依法冻结朱维华在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支行客户号100288763265上的存款1万元。泾川新纪元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申请对方平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方平因热水烫伤致全身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2%以上,属四级伤残。另查明,泾川新纪元公司生产中产生的水渣从出渣沟淌进炉渣池,用自来水直接浇灌降温,产生的废水与水渣均在炉渣池内,本事故发生前,炉渣池内冷却水渣的高温水曾有外溢现象。水温大概是100℃以上,炉渣池旁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冷却后的水渣由工人开抓机装车,装满后由朱维华组织的人员负责外运。朱维华没有对方平进行上岗安全培训。方平共承包1.1亩土地,于2010年上半年被征用。事故发生后,朱维华向泾川新纪元公司借款61000元用于支付方平的医药费,该款泾川新纪元公司已从应付给朱维华的承包费中扣除。包括此款在内,朱维华共支付方平医药费81000元,收条上均有方平或其兄方和平签名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泾川新纪元公司明知炉渣池内冷却水渣的高温水外溢可能烫伤他人,存在安全隐患,但该公司未及时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以致方平驾车在该公司待装水渣的过程中被高温冷却水烫伤,主观上存在过失,故泾川新纪元公司应对方平的伤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朱维华作为雇主,未对雇员进行安全培训,也未对雇员进行安全提示,对方平的伤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方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注意工作中的危险,做好自身安全防范,对自己伤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泾川新纪元公司和朱维华的民事赔偿责任。方平请求泾川新纪元公司和朱维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泾川新纪元公司和朱维华之间是废物料倒运的内部承包关系,二者之间约定的安全责任负担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泾川新纪元公司关于方平的损失应由朱维华承担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方平所在社区证明其土地已被全部征用,且泾川新纪元公司和朱维华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方平的伤残赔偿金,对泾川新纪元公司关于方平残疾赔偿金过高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方平以侵权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泾川新纪元公司关于方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应按照雇佣法律关系处理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方平二次手术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泾川新纪元公司关于方平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综上,确认方平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02297.96元,以医院发票为据;误工费13244.70元(83.30元/天×159天),方平月工资2500元,计算至定残前1日;营养费1050元(15元/天×84天),经鉴定营养期为12周;护理费3500元(50元/天×70天),经鉴定护理期为10周;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47天×15元/天);伤残赔偿金294336元(21024元/年×20年×70%),方平构成四级伤残,参照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7年×5000元/年),方平构成四级伤残;鉴定费1300元,以鉴定费发票为据;交通费3000元,根据方平的就医地点、次数酌定。以上合计454433.30元,泾川新纪元公司承担50%的责任,为227216.65元;朱维华承担30%的责任,为136329.99元,扣除朱维华已支付的医药费81000元,尚需赔偿55329.99元;方平自己承担20%的责任,为90886.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安徽泾川新纪元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方平经济损失227216.65元;

二、朱维华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方平经济损失55329.99元;

三、驳回方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5元,由方平负担1603元,安徽泾川新纪元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负担4007.50元,朱维华负担2404.50元。原审宣判后,泾川新纪元公司与朱维华均不服,泾川新纪元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泾川新纪元公司存在主观过失证据不足,方平在泾川新纪元公司从事水渣运输工作已有2个多月时间,对公司生产环境及所运输的水渣系高温水渣有充分认识,泾川新纪元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失。2、原审认定泾川新纪元公司与朱维华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错误,二者系两个平等主体之间就水渣运输的合同关系,双方关于安全责任的约定有效,案涉安全责任应由朱维华承担。3、原审认定的赔偿标准及项目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伤残赔偿金过高,方平系农民身份,不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方平受伤发生在雇佣期间,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4、原审责任比例划分与事实不符。方平事发前在车上睡觉,没有发现溢出的高温水才导致自己受伤,且方平在公司从事高温水渣运输已两月,对危险的存在应明知,因此方平本人在该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朱维华上诉称:1、原审认定泾川新纪元公司与朱维华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错误,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朱维华对物料的承运并不代表公司。2、原审认定的赔偿标准及项目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伤残赔偿金过高,方平系农民身份,不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方平受伤发生在雇佣期间,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护理费等数额认定过高。3、原审责任比例划分与事实不符。方平事发前在车上睡觉,没有发现溢出的高温水才导致自己受伤,且方平在公司从事高温水渣运输已两月,对危险的存在系明知,因此方平本人在该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针对泾川新纪元公司与朱维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方平一方在庭审中答辩称:1、原审法院以泾川新纪元公司没有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等理由认定存在主观过错正确,客观上确实系泾川新纪元公司的高温冷却水烫伤方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泾川新纪元公司与朱维华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准确。双方之间存在何法律关系不影响泾川新纪元公司为直接侵权人的事实,仍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3、方平在一审中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侵权责任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赔偿;其他赔偿项目,一审依法裁判,各项损失的认定正确。4、泾川新纪元公司与朱维华称方平事发前在车上睡觉导致没有发现危险的存在纯属主观推测,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基于泾川新纪元公司的高温冷却水烫伤方平这一客观事实,泾川新纪元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方平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在上诉期间内方平向法院提交了上诉状,因为无力支付上诉费用而按撤回上诉处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泾川新纪元公司同意朱维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朱维华未就泾川新纪元公司的上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对双方当事人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等情况的综合审查,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判相同,对原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及责任比例分担。泾川新纪元公司作为专门从事铸造生铁、铁水等项目的公司,对炉渣池内冷却水渣的高温水可能外溢烫伤他人应明知,但该公司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方平在待装水渣的过程中被高温冷却水烫伤,主观上存在过失,泾川新纪元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据此认定泾川新纪元公司承担5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朱维华作为方平的雇主,未对方平进行安全培训,也没有对方平进行安全提示,主观上也存在过失,对方平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朱维华承担30%的责任比例正确。泾川新纪元公司与朱维华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泾川新纪元公司认为二者系平等主体之间就水渣运输的合同关系,合同中关于安全责任的约定有效,应当由朱维华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泾川新纪元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与朱维华签订的《生产倒运任务承包合同》,将公司“因生产需要的生产区内原矿物料、产成品倒运等交由自然人朱维华承包”,据此应认定双方系承包关系,但双方关于安全责任负担的约束不能对抗第三人。泾川新纪元公司与朱维华认为方平在事发前在车上睡觉,醒来时没有发现溢出高温水才导致自己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审以方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伤害后果有一定的过错,认定方平承担20%的责任,该责任比例分担并无不当。因此一审确定本案责任承担及责任比例的划分均正确,泾川新纪元公司与朱维华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确定方平的各项损失是否正确。一审中,方平向法院提交了泾县泾川镇宴工社区证明1份、土地征用款发放表一份,泾县泾川镇宴工社区作为基层组织能够证明方平为失地农民,伤残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泾川新纪元公司与朱维华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方平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为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审根据方平的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原审基于方平的就医地点、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基于相关法律法规与鉴定结论确定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泾川金纪元公司与朱维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8元,由上诉人安徽泾川新纪元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负担4708元,上诉人朱维华负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学军

代理

审判员  赵 萍

代理

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玉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