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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967号

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967号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秀,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洪流,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耿其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瑞峰,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童海山,公司员工。

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欧力士公司)与被告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极东特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力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秀,被告极东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公司)、封钦镜订立《租赁合同》,由案外人某某公司作为承租方,案外人封钦镜为承租方的连带保证人,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出租方向案外人某某公司购入其指定的车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两辆、混凝土泵车一辆、混凝土泵车一辆,并将上述车辆再出租给案外人某某公司;租赁期为36个月,每期为1个月,每期租金为人民币160,681.89元(币种下同);保证金为1,430,800元,该保证金在案外人某某公司未发生违约情形的条件下,其中1,022,000元可由原告用以抵充案外人某某公司应付租金(具体冲抵方式和金额详见《租金支付预定表》,即由案外人某某公司每月实际支付租金132,293.04元,剩余每月租金28,388.85元以保证金平均冲减);案外人某某公司或案外人封钦镜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延迟支付租金时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案外人某某公司立即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在此迟延期间,案外人某某公司应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案外人某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某某公司购买上述车辆并回租给案外人某某公司,购买金额为5,110,000元;支付条件为原告收到案外人某某公司支付的第一期租金及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并确定起租,以及收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请款书》后10个工作日内将购买总价扣除租赁合同项下案外人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1,430,800元,实际支付金额为3,679,200元,即视为原告向案外人某某公司支付了100%的货款。同日,案外人某某公司、封钦镜向原告出具了《关于租赁车辆的确认书》,确认原告以融资性售后回租的方式向案外人某某公司提供上述车辆的融资租赁;原告支付上述《买卖合同》项下的购车款后,上述车辆即在《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享有上述车辆的所有权及其他权益。2011年5月30日,案外人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租赁车辆验收证明书》,确认起租日为2011年5月30日,并表示上述车辆已经案外人某某公司验收完毕,均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该日,案外人某某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指示书》,确认买卖总价扣除其应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后,实际支付款项应为3,679,200元,请原告将上述款项打入被告帐户。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某某公司、案外人封钦镜、被告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鉴于原告与案外人某某公司签署了上述《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现经案外人某某公司与被告共同申请,追加被告为案外人某某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共同承租人,各方同意签订本协议书对《租赁合同》变更如下:1、案外人某某公司与被告作为《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人,共同使用租赁车辆,共同连带承担《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支付的全部义务。案外人某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分担由其另行自行协商,不得影响本协议约定;2、自本协议生效,案外人某某公司与被告作为共同承租人将严格按照本协议附表约定的时间、金额和期数支付各期租金;案外人某某公司与被告任一方向原告支付行为即视为共同承租人履行《租赁合同》或本协议义务的行为,原告亦有权要求案外人某某公司或被告中的任一方履行《租赁合同》或本协议义务;本协议及附表各条款经各方确认同意,作为《租赁合同》的修正或补充,构成《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除本协议(含附表)的约定内容外,《租赁合同》其他约定不变;本协议经各方签署后生效。另该《变更协议书》后附有新的《租金支付表》,约定自2011年12月5日(即第7期)至2014年1月5日(即第32期)每月实际支付租金132,293元,剩余每月租金平均抵充保证金28,388.89元;2014年2月5日(即第33期)该期实际支付120,372元,其余当期租金40,309.89元均以保证金抵扣;2014年3月5日(即34期)至2014年5月5日(即36期)该3期租金均以保证金抵充;若案外人某某公司与被告发生任何违反《租赁合同》或本协议的事项,原告有权行使《租赁合同》第16条约定的全部救济手段(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以及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要求案外人某某公司与被告承担责任。此后,案外人某某公司、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第1至24期租金,以及第25期租金中的6,074.29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编号为201110174号《租赁合同》及《变更协议书》项下已到期欠付租金655,391元、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92,019元(暂计至2013年10月30日)、支付未到期租金517,251元,支付自2013年10月3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及附表、《变更协议书》及附表,证明融资租赁合同成立,被告为共同承租人。2、《买卖合同》,证明上述车辆系原告购买的,原告已履行了货款支付义务。3、《租赁车辆验收证明书》、《关于租赁车辆的确认书》,证明被告对上述车辆质量无异议并确认开始起租。4、《付款指示书》,证明原告已履行了货款支付义务。5、费用计算清单,证明被告租金支付和违约情况。6、律师函两份及邮寄存根,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补充证据1、支付凭证及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原告根据《付款指示书》的要求将车辆买卖货款3,642,500元打入了被告帐户,另36,700元作为手续费进行扣除。补充证据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证明被告同意就原告为案外人某某公司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向原告支付手续费36,700元。

被告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对于原告诉请中主张的已到期欠付租金、未到期租金的数额均无异议,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依据以法院审核为准;其次,被告确认上述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第三,被告认为原告应先处置租赁物(即上述车辆),不足部分再由案外人某某公司和被告承担支付义务,多余部分退还给被告。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被告支付租金汇总表及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122,762.29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核对,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就原告为被告客户案外人某某公司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被告将向原告支付手续费36,700元,此款在案外人某某公司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款3,679,200元中扣除,原告实际支付3,642,500元。2012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告知当时到期未付租金为132,293元、未到期租金为3,307,325元。2013年9月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告知截止该日,被告尚未支付的已到期租金为390,805元、未到期租金为1,190,637元,请被告在2013年9月5日前付清剩余租金1,581,442元,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理中,原告确认,因被告原为案外人某某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后又与案外人某某公司成为共同承租人,故至今收到被告在《租赁合同》项下,作为连带保证人代付以及作为承租人支付租金共计2,122,762.29元。另原告表示,就《租赁合同》项下的保证金1,430,800元,因直接从原告应向被告打入的买卖货款中抵扣,故案外人某某公司未实际支付,对于上述保证金,原告愿意按照《变更协议书》所附《租金支付表》的约定折抵相应期数的租金,上述诉请金额即为扣除保证金后的金额。另审理中,原告表示,考虑到被告上述答辩意见,若被告能向其返还上述所有车辆,则愿意与被告协商先行处置车辆,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继续清偿。但被告表示,上述车辆中2辆车应该在案外人某某公司处,另有2辆车下落不明,无法返还。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及附表、《变更协议书》及附表、《买卖合同》、《租赁车辆验收证明书》、《关于租赁车辆的确认书》、《付款指示书》、费用计算清单、律师函两份及邮寄存根、支付凭证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电汇凭证、《承诺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变更协议书》及附表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自签署《变更协议书》后即成为共同承租人,理应按照《资租赁合同》、《变更协议书》及附表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但被告自2013年7月5日起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及违约金。因被告当庭表示对原告主张的已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的金额均无异,且对《租赁合同》条款约定无异,故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未能明确所有车辆的目前所在,且表示无法将上述所有车辆返还原告,故就被告要求先行处理车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承担上述付款义务后,可按照《变更协议书》的约定,与案外人某某公司自行协商彼此间的债务分担问题。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已到期租金人民币655,391元,未到期租金人民币517,251元。

二、被告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10月30日止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人民币92,019元,及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迟延支付金额的0.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8,09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宇琦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