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民一终字第00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三农仓储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九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文银,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
负责人:凌玉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丁琪,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原告:程惠琴。
原审
被告:任定树。
原审
被告:丁勇。
原审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程向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徽三农仓储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原审被告程惠琴、任定树、丁勇、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2013)宜秀民一初字第00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徽三农仓储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三农仓储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回上诉是依法处置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安徽三农仓储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安徽三农仓储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杨
代理
审判员 金 京
代理
审判员 程 顺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月琴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