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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刑初字第320号

殷芳斌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芳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芳斌,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3年6月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3)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芳斌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保红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段凤皇、

人民陪审员刘志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书记员刘美超担任记录,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1、2012年9月中旬至11月中旬,被告人殷芳斌分别以“开奶茶店差钱”、“打球腿受伤”、“朋友的女朋友出车祸需要医药费”、“贷款需要钱找关系”等为由,在湘潭市工程学校校区内等处多次骗取彭某某及其同学曾某某、李某某共计人民币19400元。被告人殷芳斌诈骗后将所得19400元挥霍。2、2012年5月18日至6月29日,被告人殷芳斌分别以“同学在打球将别人打伤需要治疗”、“垫付医药费”、“开的酒吧内发生冲突,需要赔偿”、“竞标奶茶店的门面”、“女朋友的父母从上海来湘潭需要开支”、“生活费开支”等为由,在湘潭市工程学校校区内等处多次骗取欧阳某某共计人民币77211元。被告人殷芳斌诈骗后将所得77211元挥霍。3、2012年12月,被告人殷芳斌分别以“有人找他麻烦需要钱”、“开的酒吧内发生冲突,需要赔偿”等为由,在湘潭市工程学校校区内等处多次骗取吴某某共计人民币23000元。被告人殷芳斌诈骗后将所得23000元挥霍。

二、敲诈勒索罪1、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5月4日期间,被告人殷芳斌分五次以曹某某造成其被湖南工程学院作退学处理为由,在湘潭市湖南工程学院校园内、湘潭市岳塘区建设路口等处持折叠刀向曹某某敲诈,共计人民币18400元及一台“苹果”5型手机。被告人殷芳斌敲诈得手后将18400元挥霍。2、2013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殷芳斌以秦某造成其被湖南工程学院作出退学处理为由,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向秦某敲诈人民币900元,被告人殷芳斌敲诈得手后将900元挥霍。2013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殷芳斌再次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向秦某敲诈30000元,当被告人殷芳斌从秦某的叔叔何某手里拿到敲诈的6000元后行走在湘潭市岳塘区建设路口的“肯德基”店前坪时,被群众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殷芳斌敲诈的6000元,并退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殷芳斌诈骗3次,共计金额119611元。被告人殷芳斌敲诈勒索2次,共计金额25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芳斌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威胁的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1、2012年9月中旬至11月中旬,被告人殷芳斌分别以“开奶茶店差钱”、“打球腿受伤”、“朋友的女朋友出车祸需要医药费”、“贷款需要钱找关系”等为由,在湘潭市工程学校校区内等处多次骗取彭某某及其同学曾某某、李某某共计人民币19400元。被告人殷芳斌诈骗后将所得19400元挥霍。2、2012年5月18日至6月29日,被告人殷芳斌分别以“同学在打球将别人打伤需要治疗”、“垫付医药费”、“开的酒吧内发生冲突,需要赔偿”、“竞标奶茶店的门面”、“女朋友的父母从上海来湘潭需要开支”、“生活费开支”等为由,在湘潭市工程学校校区内等处多次骗取欧阳某某共计人民币77211元。被告人殷芳斌诈骗后将所得77211元挥霍。3、2012年12月,被告人殷芳斌分别以“有人找他麻烦需要钱”、“开的酒吧内发生冲突,需要赔偿”等为由,在湘潭市工程学校校区内等处多次骗取吴某某共计人民币23000元。被告人殷芳斌诈骗后将所得23000元挥霍。

二、敲诈勒索罪1、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5月4日期间,被告人殷芳斌分五次以XX威造成其被湖南工程学院作退学处理为由,在湘潭市湖南工程学院校园内、湘潭市岳塘区建设路口等处持折叠刀向曹某某敲诈,共计人民币18400元及一台“苹果”5型手机。被告人殷芳斌敲诈得手后将18400元挥霍。2、2013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殷芳斌以秦某造成其被湖南工程学院作出退学处理为由,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向秦某敲诈人民币900元,被告人殷芳斌敲诈得手后将900元挥霍。2013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殷芳斌再次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向秦某敲诈30000元,当被告人殷芳斌从秦某的叔叔何某手里拿到敲诈的6000元后行走在湘潭市岳塘区建设路口的“肯德基”店前坪时,被群众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殷芳斌敲诈的6000元,并退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殷芳斌诈骗3次,共计金额119611元。被告人殷芳斌敲诈勒索2次,共计金额25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发案时间、地点、简要过程、涉案人员及立案等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殷芳斌被抓获的情况;3、被害人彭某某、欧阳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告人殷芳斌以“打球受伤,需用钱看病”、“贷款找关系”、“竟标门面”为由,骗取财物的经过等情况;4、被害人秦某、曹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殷芳斌以被学校开除为由,敲诈钱财的情况;5、证人何某、秦某某的证词,证实被告人殷芳斌敲诈钱财的情况;6、银行转账、取款、购手机等凭证,证实被告人殷芳斌敲诈钱财的情况;7、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承诺书、银行卡流水单等,证实被告人殷芳斌犯罪事实;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殷芳斌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9、被告人殷芳斌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案件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芳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殷芳斌以威胁的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殷芳斌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殷芳斌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殷芳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保红

审 判 员  段凤皇

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美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