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贵山,吉林省永吉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付某某、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一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贵山,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某某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4月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结婚当晚发现被告生理有病,夫妻生活不协调。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婚后没有建立感情,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服从法院判决。王某某在原审时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由于筹办婚礼和结婚当天饮酒想早点休息,不想过性生活遭到原告耻笑,并用言语刺激被告,使被告情感和精神上倍受打击。原告离家后,被告多次去接原告被拒绝,双方为此发生冲突(有当地派出所证明)。
被告于2012年12月初和2013年3月12日给原告彩礼120,000.00元,现原告不想与被告生活,应将彩礼120,000.00元返回。原告诽谤被告性无能,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费20,000.00元,并向被告赔礼道歉。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9月份相识,12月初,被告给付原告结婚用款60,000.00元。2013年3月12日又给付原告60,000.00元。双方于2013年4月7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后夫妻生活不协调,2013年4月13日,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结婚前,原告用被告给付的120,000.00元结婚用款购买了金饰品、衣物、厨具、床上用品、化妆品等,还支付了其亲属送亲支出的车费、住宿费等。结婚后,原告购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现在原告处)。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时间短,未建立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予。原告为双方结婚用被告给付的结婚用款购买了大量物品及金饰品等,支付了大量资金,钱款所剩无几,被告要求原告返还120,000.00元彩礼款,不予支持。但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在一起共同生活较少,被告给付的结婚用款数额较大,原告应适当予以返还。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婚后购买的笔记本电脑,是原告用彩礼款购买,现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
一、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笔记本电脑一台(2013年9月12日购买,现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
三、原告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返还给被告王某某彩礼款20,000.00元。原审判决后,付某某、王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付某某请求在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不同意向王某某返还钱款。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我与王某某登记结婚后发现他有生理疾病,不能过性生活我很苦恼,对我精神打击极大并于2013年4月回娘家。后来我问王某某疾病是否能治好,他说2013年7月3日给我打电话,但我一直没有等到他的电话,所以才提出离婚诉讼。原审判决认定我与王某某共同生活时间是2013年4月7日至4月13日是错误的。
二、原审判决引用法律条款不当,导致判决与法无据,判决错误。原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该款内容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在一起生活的,而我与王某某在一起生活二个月之久。因王某某不能过性生活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王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12万元钱大部分用于结婚和婚后生活了,现已花光,故不应返还。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不同意付某某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王某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付某某返还其彩礼款12万元,并恢复上诉人的名誉,给予精神赔偿金2万元。
一、二审诉讼费由付某某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付某某在无任何证据的前提下,认定我有生理缺陷而导致离婚,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提供的医院鉴定已证明我生理正常,法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我存在生理问题,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付某某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拒绝过夫妻生活,离家出走,我多次去女方家接人都遭到拒绝并被打伤,故付某某对离婚负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
二、我提供的借款证据上明确写明借款用于结婚所欠,又有证人出庭作证。付某某全家是农民,无其他经济来源,收入支出不成比例,所有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借款用于结婚的真实性,并能证明我因彩礼负债,并导致生活困难。
三、我过给付某某12万元彩礼款为金钱,而付某某所列购买物品与彩礼并无直接关系,不应混同。因此,应认定购买物品为付某某嫁妆款不应从彩礼款中扣除。
四、我与付某某结婚后,付某某无正当理由拒绝夫妻生活,拒绝我到卧室居住,在分居十日后带着全部物品及现金失踪,随后提出离婚。在付某某明确要求离婚的情况下,未经夫妻共同同意,独自购买贵重物品没有正规票据和实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给予我赔偿。
五、我与付某某是一个村的农民,其编造我有生理缺陷,对我的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遭到村里人耻笑,应给予我公开道歉和精神补偿。
被上诉人付某某辩称;不同意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某虽然否认自己有生理缺陷,但其承认在与付某某登记结婚后的第10天,因夫妻生活不协调而发生矛盾,并分居至今。原审认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时间短,未建立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正确。关于王某某要求付某某返还彩礼款12万元一节,原审认定,付某某用此款购买大量结婚物品及金饰品,该钱款所剩无几,因双方当事人结婚时间较短,故判令付某某返还王某某彩礼款2万元,并无不当。原审因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付某某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对其要求付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害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因证据不足,本院对两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付某某、王某某各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英
审判员 陈 新
审判员 林凤岩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姜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