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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义民初字第302号

张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义民初字第302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邵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长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8日生育女儿邵甲。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造成夫妻感情冷淡。2011年8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邵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义马市新区办事处裴村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二年以上。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邵某某之母王某某进行了调查,王某某称,被告邵某某自2011年8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和家庭联系。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8日生育女儿邵甲。2011年8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

原告于2013年6月4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不久,被告在幼子出生不满1岁,就不辞而别,对家庭不管不问,现夫妻双方已失去联系二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下落不明的时间已满二年,现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公告,确无下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婚生女邵某一直随原告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孩子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独自负担抚养费及案件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邵甲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晓辉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贾 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