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9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顺心,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XX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钟沛桦,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仕应,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XX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周乃文,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顺心、朱仕应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焯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顺心及其辩护人钟沛桦、被告人朱仕应及其辩护人周乃文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14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9月13日提请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关顺心、朱仕应经密谋抢劫后来到位于东莞市寮步镇良边刘屋村139号1楼被害人邹XX家里玩。期间,关顺心、朱仕应趁邹XX不注意,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迷药倒进邹XX的橙汁里。当邹XX喝完该橙汁并晕睡后,关顺心、朱仕应就拿走邹XX两枚黄金戒指(一枚约价值3070.2元,一枚约价值4389.4元)、一条黄金项链(约价值3670元)和一部POSE牌手机(约价值308元)。当天14时许,邹XX醒来后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9日22时许抓获关顺心,于次日17时许在关顺心的指引下到石碣镇抓获朱仕应。被抢的两枚黄金戒指和一台手机被缴回,被抢的黄金项链无法缴回。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现场勘验材料,检验报告书、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等书证、证人周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邹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关顺心、朱仕应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关顺心、朱仕应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关顺心辩称没有对被害人下迷药,只是趁被害人睡觉盗窃了财物。被告人关顺心的辩护人钟沛桦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昏睡并非是药物所致,被告人趁被害人睡眠状态下取得财物,属于盗窃行为;2、被告人关顺心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关顺心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关顺心是初犯、偶犯;5、被告人关顺心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朱仕应辩称事先没有密谋,是被害人喝醉酒后才乘机拿走财物,其行为属于盗窃。辩护人周乃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被害人昏迷也并非是药物所致,被告人只是临时起意盗窃财物,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而非入户抢劫。2、被告人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4、被告人朱仕应是初犯、偶犯;5、被告人朱仕应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关顺心、朱仕应与被害人相约到位于东莞市寮步镇良边刘屋村139号1楼邹的家里玩。被告人关顺心、朱仕应事先商量利用迷药迷晕被害人邹XX取走邹的财物,并准备好迷药。在上述房间内,关顺心、朱仕应趁邹XX不注意,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迷药倒进邹XX的橙汁里。当邹XX喝完该橙汁并晕睡后,关顺心、朱仕应就拿走邹XX两枚黄金戒指(一枚约价值3070.2元,一枚约价值4389.4元)、一条黄金项链(约价值3670元)和一部POSE牌手机(约价值308元)。当天14时许,邹XX醒来后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9日22时许抓获关顺心,于次日17时许在关顺心的带引下在石碣镇抓获朱仕应。被抢的两枚黄金戒指和一台手机被缴回并退还被害人,被抢的黄金项链无法缴回。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关顺心、朱仕应家属各自赔偿被害人邹XX7200元,邹XX对关顺心、朱仕应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寮步镇良边刘屋村139号1楼出租房。2、检验报告书:检验出两枚黄金戒指纯度均为999‰,分别重9.03克和12.91克。3、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实被抢的一枚重9.03克黄金戒指价值3070.2元,一枚重12.91克的黄金戒指价值4389.4元,一部POSE牌手机价值308元,一条重16.7克的黄金项链在案发日的参考价为5511—5845元。4、检验鉴定报告: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12月6日开始检验,证实送检的检材均未检验出常见本二氮卓类和巴比妥类安眼药成份。5、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于2013年12月9日22时许在东莞市寮步镇泉塘亭子边村新城工业区美宜佳门口将关顺心抓获归案;在被告人关顺心的带引下,于2013年12月10日17时许在东莞市石碣镇岳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朱仕应抓获归案。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关顺心、朱仕应的身份情况。7、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关顺心的112号宿舍(东莞市寮步镇高效电子厂)里搜出一枚黄金戒指(重9.03克)和一台手机(POSE牌、P9220型,IMEI:864588010055415)。8、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关顺心处扣押重约9.03克黄金戒指一枚、POSE牌手机一台和现金1400元,在被告人朱仕应处扣押重约12克黄金戒指一枚。上述财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邹XX。9、物证:证实涉案两枚黄金戒指和一台手机的情况。10、谅解书:被告人朱仕应家属赔偿被害人邹XX7200元,邹XX对朱仕应表示谅解。11、周六福的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关顺心、朱仕应将抢得的黄金项链到周六福卖掉,该黄金项链重14.09克,当天收购价为每克225元,总价格为3170元。12、证人周X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日晚上9时许,有两名男子到她工作的周六福珠宝店卖了一条男式黄金项链,该项链重14.09克,当时以每克225元的价格收购,总共是3170元,该收购价格比市场价低了50-60元。周X辨认出被告人关顺心、朱仕应就是两名卖项链的男子。13、被害人邹XX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日13时许,他接到半年前认识的长沙男子电话称要到他家里玩,他就到良边市场接长沙男子和另外一名刚认识的男子到出租房。在出租房吃饭期间,那两名男子给了他一杯橙汁喝,吃完饭后他就说睡觉。醒来后发现四肢无力,头又很晕,那两个朋友已经离开,然后发现戴在手上戒指和脖子上的项链已不见了,而放在桌子上的手机也不见,于是就报警。邹XX辨认出被告人关顺心、朱仕应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两名男子。14、被告人关顺心在侦查阶段供述:他和姓朱的男子均曾与良边的一名男子发生过关系,后良边男子并没有兑现给他们承诺过的现金,于是他与姓朱的男子一起商量利用迷药迷晕良边男子偷走财物。2013年12月1日,他在网上购卖好迷药后,于当天与姓朱的男子应良边男子之邀请去到东莞市寮步镇良边村刘屋村139号1楼出租房玩。吃饭期间,他将迷药交给姓朱的男子放到良边男子的橙汁杯子里,他用身体挡住良边男子,良边男子喝了橙汁后分别与他们两人发生了关系,后良边男子就把戒指和项链脱下放在床底下睡着了。他就与姓朱的男子将戒指和项链、手机盗走。关顺心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及补充侦查阶段否认有商量用迷药偷走被害人的东西。关顺心辨认出被告人朱仕应就是姓朱的男子。辨认出作案地点、财物存放的地方、作案得来的财物及将财物卖掉的地方。15、被告人朱仕应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述:他曾与一名网上认识的男子发生过关系,后该男子经常电话骚拢他,于是姓关的男子就跟他商量用迷魂药弄晕那男子偷走财物进行报复。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上午9时许,那名男子打电话叫他和姓关的男子去出租屋玩。他们二人到那名男子出租屋吃饭期间,姓关的男子给了他一瓶迷魂药倒进男子的果汁里,那男子喝了果汁后与他们两人发生关系后就睡着了,他和姓关的男子就将那男子取下掉在地上的项链、戒指和桌上的手机拿走就离开了。朱仕应在补充侦查阶段供述:迷药是姓关的男子拿去的,但不知道迷药是怎么来的;事先没有商量过用什么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财物;案发前不清楚姓关的男子会拿迷药过去,是见面之后,姓关的男子才告诉他有带了迷药;姓关的男子说用迷药的目的是报复一下被害人,免得老是被骚扰,但是并没有说要拿他什么东西。朱仕应辨认出被告人关顺心就是姓关的男子。辨认出作案地点、财物存放的地方、作案得来的财物及将财物卖掉的地方。16、被告人关顺心的辩护人在庭审时向法庭出示了收据、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关顺心家属已向被害人赔偿72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关于本案的事实及被告人、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确认:1、关于本案的定性。被告人关顺心、朱仕应在侦查阶段均多次稳定供述,因与被害人在之前的交往过程中存在纠纷,而事先准备迷药并商量用迷药迷晕被害人后取走被害人财物,被告人朱仕应在审查起诉阶段亦对上述情况予以了供述,被害人也陈述了被两名被告人迷晕后遭到抢劫的经过,该两名被告人的供述之间,以及与被害人的陈述之间均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关顺心、朱仕应在进入被害人住处之前,就存在盗窃财物之目的,后又用迷药迷晕被害人取走被害人的财物的事实,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且两名被告人以盗窃财物为目的进入被害人用于生活居住的住所实施抢劫,符合入户抢劫的法律规定。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关于本案定性方面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本案两名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系自愿交往,故被告人朱仕应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3、被告人关顺心、朱仕应虽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犯罪事实,但庭审时均否认使用迷药抢劫这一主要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该两名被告人有良好的认罪态度。故辩护人提出本案两名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4、两名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顺心、朱仕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使用迷晕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顺心、朱仕应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关顺心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捉获同案人朱仕应,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关顺心、朱仕应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两名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顺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22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朱仕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23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进龙
人民陪审员 陈衬南
人民陪审员 伦河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黎俊余(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