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5024号原告唐大财,男,汉族,1941年9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何洪波,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过街楼街***号。法定代表人鲜于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宏斌,男,汉族,1985年7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一般授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北四段***号。法定代表人周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炜,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唐大财与被告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运输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牛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刘卿于2014年1月6日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大财的委托代理人何洪波,被告成都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宏斌,第三人人保财险金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大财诉称,2013年7月13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公司川AXX**号大型普通客车前往成都,当车辆行至沪蓉高速公路1876KM路段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蒋欣驾驶的机动车(即川AXX**)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原告与被告建立运输关系后,被告未尽到其义务,居然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运输旅客,导致原告受伤。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9552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3.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成都运输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告购买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总金额是每次事故7250000元。第三人人保财险金牛支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的车辆是次责方,赔偿应该按照整体赔偿金额的30%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职工蒋欣驾驶的川AXX**号大型普通客车前往成都,11时许,当该车辆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876KM路段时,与张德兵驾驶的川AXX**“中华牌”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川AXX**客车上乘坐人员任元茂当场死亡,包括原告在内的29名乘坐人员及川AXX**号轿车乘坐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二大队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德兵驾车疏忽大意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蒋欣驾驶的机动车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在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病情证明书》记载:重度骨质疏松症并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头皮裂伤、右眉弓皮肤裂伤。出院建议:合理营养膳食;注意休息,佩戴腰围活动。2013年10月11日,原告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2日出具川求实鉴[2013]临鉴5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860元。另查明,1.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在第三人处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7250000元。2.原告系城镇户口。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63天×50元/天)、护理费3150元(63天×50元/天)、无异议,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7年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营养费由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保险单、投保单、机动车辆估损单、公交认字[2013]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川求实鉴[2013]临鉴5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路运输发票及出租汽车发票10张、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乘坐被告川AXX**客车,双方实际建立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的义务。原告乘坐该车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三人并无保险合同关系,其要求第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且法律只针对道路交通事故及旅游合同纠纷中保险公司可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作出了明确规定,而上述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但因本案中第三人认可按总金额的30%进行赔付,为避免讼累,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二、关于原告受伤的损失赔偿数额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据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本院对赔偿费用确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245.6元[20307元/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8年(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72岁,故为20年-12年=8年)×0.1(按伤残等级确定的比例)]、鉴定费860元、营养费2000元(根据医嘱及原告的身体、年龄状况酌定)。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已满六十周岁,且未提供误工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5905.6元,其中7771.68元(25905.6×30%)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支付,另18133.92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95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5000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支付原告唐大财保险金共计25905.6元(其中7771.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唐大财,余款18133.92由被告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唐大财);
二、驳回原告唐大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14元,减半收取70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唐大财承担400元,被告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307元,由被告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承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唐大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卿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