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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商初字第3241号

王桂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桂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3241号

原告:王桂林,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连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越,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桂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林、被告委托代理人董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林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就鲁Q×××××小型轿车签订车辆保险一份。2013年7月12日11时许,姜丽娟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兰山区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沂蒙路交汇处时,与赵荣刚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丽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三者车辆损失及支付的施救费等共计50000余元,原告已赔付三者各项损失,但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各项损失共计532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答辩称:原告应提供在我公司投保的保险单,且应提供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车架号及车身照片,在证件齐全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王桂林就其所有的鲁Q×××××号马自达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被告受理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单号为PDZA201237130000190343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和单号为PDAA201237130000083491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其中被告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中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承保的机动车辆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金额为10000∕座×1座、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57000元,上述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7月12日11时许,姜丽娟驾驶投保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沿兰山区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蒙河路交汇路口时,与第三者赵荣刚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第201307120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投保车辆驾驶员姜丽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者赵荣刚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原告王桂林委托,临沂市兰山区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4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经评估:投保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因此次事故所需修复价格为45300元,并因此支付评估费1400元。另受原告王桂林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临东泰车损价评报字(2013)第146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经评估:第三者车辆鲁Q×××××五菱之光面包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总金额为4333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300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第三者赵荣刚赔付了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发生,还支付了投保车辆拖车费1000元、施救费55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投保车辆修复价格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该车辆的损失价值予以重新评估鉴定。本院接受被告重新鉴定申请后,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予以评估。该评估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临正鼎价评报字(2013)第60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经重新评估:投保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43690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还主张因此次事故的发生,第三者车辆鲁Q×××××五菱之光面包车乘车人徐明超、姜慧慧分别支付医药检查费1006.47元、288元,其向第三者赵荣刚赔付的5000元中包含上述费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体现有人员受伤的事实,只载明车辆受损,原告主张的该医药检查费与本案无关,其公司对此不予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认证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赔付凭证,施救费、拖车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王桂林与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依法缔结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已方义务。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投保车辆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及第三者车辆受损,该次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投保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43690元的事实,有临正鼎价评报字(2013)第60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为证。该价格评估报告系受本院委托所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完整、明确,鉴定结论具备客观性、中立性,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投保车辆损失数额的依据。投保车辆的上述损失,属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且未超出该险种责任限额,被告对此应予赔付。第三者车辆鲁Q×××××五菱之光面包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价值为4333元,并支付评估费300元的事实,有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临东泰车损价评报字(2013)第146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为证,被告虽对该评估报告认定的车物损失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评估的车物损失价值予以确认。第三者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及支付的评估费4633元,属被告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且原告已向第三者履行了赔付义务,被告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付,剩余损失2633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发生,支付投保车辆施救费550元、拖车费1000元的事实,有相应的施救费、拖车费发票为证,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上述费用,属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或减少投保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徐明超、姜慧慧支付的医药检查费的诉求,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所载明的事故当事人情况及事故事实,不能确定徐明超、姜慧慧系本案第三者车辆乘车人,并因此次事故受伤,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1400元的诉求,因该评估费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所支付,庭审中,被告已对投保车辆的损失价值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结论未作为认定本案投保车辆损失价值的依据,该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桂林保险理赔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桂林保险理赔金263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桂林保险理赔金4369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付原告王桂林投保车辆施救费、拖车费155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共计4987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原告负担85元,由被告负担10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国飞

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

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

书 记员  苏小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