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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98号

黄瓯秦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香港森科企业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瓯秦,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香港森科企业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瓯秦。委托代理人康勇,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玉同,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栋。委托代理人施。委托代理人李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森科企业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负责人TIMOTHYRAPHAELSTORER。委托代理人孙璐。

上诉人黄瓯秦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瓯秦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玉同,被上诉人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盼,被上诉人香港森科企业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之委托代理人孙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瓯秦不服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人仲(2013)办字第441号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黄瓯秦诉称,其于2012年7月16日与外服公司签署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两个月,并被派遣至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担任高级产品工程师,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00元;同时其与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签订聘用合同。2013年2月4日,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为逃避支付其合同约定的工资、加班费、通讯费、出差补贴、年终奖金、补充奖金、未休年假工资等,以其违反公司制度为由,将其辞退。故要求外服公司支付解约赔偿金24,000元,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承担连带责任;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支付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2月4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6,552元、2012年年终奖377,000元、2013年2月通讯费225元、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2月4日的出差补贴差额247,500元、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补充奖金860万元,外服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外服公司辩称,确认黄瓯秦所述的合同签订、入职、退回及解约事实,不认可有拖欠费用的情形。外服公司是按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退回的理由及法律规定与黄瓯秦解约,解约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不同意黄瓯秦所有诉请,确认仲裁裁决。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辩称,黄瓯秦于2012年6月27日发电子邮件进行应聘,该处于2012年7月3日予以回复。2013年2月4日,黄瓯秦根据自制的表格,向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主张奖金、年终奖、出差津贴,鉴于代表处并未与黄瓯秦有过这些约定,代表处根据黄瓯秦与外服公司的合同约定,认为黄瓯秦存在不诚信的行为,故将黄瓯秦退回外服公司。不同意黄瓯秦的诉请,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原审法院审理中,黄瓯秦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及派遣情况;2、雇佣合同(附翻译件),证明雇佣关系;3、工资表(加盖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公章),每月除工资1.2万元外,另有手机补贴2,700元、13薪12,000元、半年奖116,000元、145,000元,同时出差补贴2,500元/天。证明黄瓯秦每月工资总额594,284元;4、电子邮件,证明黄瓯秦加班情况;5、补充协议(加盖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长方印章),黄瓯秦称系他人置于其办公桌上,其见状后即签署。证明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在2013年1月应支付黄瓯秦8**万元;6、差旅汇总清单,证明黄瓯秦出差津贴金额;7、产品销售的认证证书、审核报告,证明黄瓯秦不仅负责产品质量检验,还负责产品研发、测试认证等,工作范围远超过产品质量检验。外服公司对黄瓯秦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对证据2-7表示无法确认。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对黄瓯秦证据1-2、4的真实性确认,对证据3系黄瓯秦自制,不予认可,确认黄瓯秦月薪1.2万元,该工资表中奖金等金额,都是黄瓯秦在公司提供的“摘要”上进行数字添加;证据5-6不予认可,它们并非代表处制作,确认证据5加盖的长方形印章是代表处的,但该印章加盖后,应有负责人签名;对证据7不予认可。外服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外服公司与黄瓯秦的劳动关系;2、派遣员工退回通知单,证明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通知外服公司将黄瓯秦退回;3、工会确认回执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邮寄凭证,证明外服公司通知黄瓯秦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工会进行通知;4、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调解不成通知书存根,证明外服公司在黄瓯秦提起仲裁前与黄瓯秦进行了协商。黄瓯秦对外服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对外服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6月27日、7月3日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黄瓯秦于2012年6月27日通过电子邮件向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应聘,代表处财务经理于2012年7月3日通过电子邮件回复黄瓯秦,向黄瓯秦说明了薪资待遇结构,并随附一份估算的薪资待遇表。黄瓯秦月薪12,000元,13薪12,000元,半年奖16,000元、45,000元,年度总额311,166元。薪资待遇表中黄瓯秦的奖金是按照与其同级别的员工估算的。黄瓯秦提供的工资表格,其中奖金部分比代表处提供的数字上多了一个“1”,且比黄瓯秦级别高的员工,也没有黄瓯秦所主张的这样的工资金额。代表处的出差津贴是100元/天,从未规定2,500元/天。双方协商奖金时是邮件形式进行协商的,因此,不可能有红印章。证实黄瓯秦提供的相关证据都是虚假的;2、聘用函,证明黄瓯秦入职前与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签订了聘用函,双方约定黄瓯秦的奖金并非固定,而是基于代表处业绩及黄瓯秦的工作表现,由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自主决定。代表处的固定奖金只有十三薪,且已经发放;3、劳动合同,证明黄瓯秦与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合同第11.5条约定不得有任何不诚信的行为,合同第12.3条约定了外服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合同的情形。黄瓯秦提供的自制的表格,主张860万元,代表处根据该两条约定,将黄瓯秦退回并无不当;4、雇佣合同,证明合同第4条约定出差补贴按公司规定执行,第8条规定奖金是不固定的,取决于黄瓯秦工作表现及公司业绩情况,且奖金是不固定的。代表处有圆章及方章,这份合同盖的就是方章,方章中间空白部分就是给负责人签字的。黄瓯秦提供的表格中方章中间却是空白的;5、出差申请流程及费用规定,证明代表处规定,一般人员的每天出差补贴标准为100元。其他费用是实报实销。经理级别是150元/天,代表处没有2,500元/天的标准;6、黄瓯秦的出差费用报销记录,证明代表处足额报销了黄瓯秦的出差费用,且黄瓯秦自己申请的出差补贴也为100元/天,而不是2,500元/天;7、黄瓯秦的直线经理的出差费用报销记录,证明黄瓯秦的直线经理的出差补贴标准为150元/天。不可能存在2,500元/天这样高的额度;8、黄瓯秦出差期间的住宿费调查资料,黄瓯秦在出差期间,明显存在不实报销的情形。代表处根据调查,发现黄瓯秦所开发票远高于其实际住宿的挂牌价,即便如此,代表处也给予其报销了。证明黄瓯秦存在不诚信的行为。黄瓯秦对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证据1-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称,不确认,从未见过,是虚假的;与证6的报销记录是矛盾的。“一般人员出差标准是100元/天”,黄瓯秦的报销都是三、四百元一天。对证据7-8称,不认可。原审法院结合黄瓯秦、外服公司、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提供的证据及各方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黄瓯秦于2012年7月16日与外服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试用期二个月),外服公司将黄瓯秦派遣至被告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担任高级产品工程师,月薪11,000元。是日,黄瓯秦与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签订雇佣合同。试用期后,黄瓯秦月薪调整为12,000元,通信费225元/月。2013年2月4日,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以黄瓯秦严重违反代表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为由,将黄瓯秦退回外服公司。2月5日,黄瓯秦向外服公司提出申请,要求与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进行调解。3月6日,外服公司向黄瓯秦出具“调解不成通知书”。3月8日,外服公司以与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同样的理由,向黄瓯秦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黄瓯秦实际工作至2013年2月4日。黄瓯秦在职期间,双休日加班共计11天。黄瓯秦与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签订的“雇佣合同”载明高级产品工程师的条件,其中:出差补贴:根据TG出差补贴政策。浮动奖金:你将可以得到一个浮动年度奖金,根据你的个人表现和公司的盈利情况。公司将全权酌情考虑支付的金额。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出差申请流程及费用规定”载明:出差补贴,国内出差:一般人员出差补贴标准为人民币100元/天;部门经理、项目经理出差补贴标准为人民币150元/天。黄瓯秦与外服公司“劳动合同”第十一条载明:乙方(黄瓯秦)理解并同意,诚信是重要的原则。因此乙方保证,不会作出任何不诚信的行为。第十二条载明:乙方理解并同意,违反本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约定的,无论情节轻重,均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甲方(外服公司)可以立即解除本合同。黄瓯秦于2013年3月6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外服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支付:1、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16,552元;2、2012年年终奖377,000元;3、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943元;4、2013年2月通信费225元;5、2012年7月16至2013年2月4日期间出差补贴差额247,500(按2,500元/天计算);6、仲裁材料复印及翻译费用5,000元;7、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的误工费36,000元;8、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补充奖金860万元。并要求外服公司对请求1-8承担连带责任。该委裁决:

一、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支付黄瓯秦20**年7月16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2,137.93元(税费前),外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支付黄瓯秦20**年7月16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943元(税费前),外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支付黄瓯秦20**年2月通信费25.50元;

四、对黄瓯秦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瓯秦对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提供的邮件没有异议,故对该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邮件中对黄瓯秦的奖金、手机费用等内容有着明确的记载,与黄瓯秦自制的工资表完全相悖,原审法院对黄瓯秦提供的工资总额表不予采信。黄瓯秦的工资表上所载的“出差补贴2,500元/天”的内容,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黄瓯秦以盖有代表处内部使用章的“补充协议”主张补充奖金。黄瓯秦称,该协议系他人放在办公桌上的,假使黄瓯秦所述成立,那么如此重要的协议,难道可以随意置于办公桌上,不需要劳资双方面对面的签署?且黄瓯秦刚过试用期,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即会作出承诺“工作满半年支付860万元补充奖金”,如此巨额的奖金,不附带任何条件,且只要工作半年即可获得,实在有悖常理,难以令人置信。即便黄瓯秦提供的工资表及“补充协议”上均有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印章,但它并不能证实黄瓯秦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只能说明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在对待印章的管理上,极其不负责任。黄瓯秦利用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管理上的漏洞,依据“工资总额表”及“补充协议”两份虚拟的凭证,向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索要巨额工资、奖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据此将黄瓯秦退回外服公司,外服公司据此与黄瓯秦解除劳动合同,于法不悖,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故黄瓯秦要求外服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同理,黄瓯秦要求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支付2012年年终奖37.7万元及补充奖金860万元,外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出差补贴,黄瓯秦出差费用已据实报销,黄瓯秦主张出差补贴为2,500元/天,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该补贴金额亦有违常理,故黄瓯秦要求要求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支付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2月4日出差补贴差额,外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黄瓯秦在职期间共有11天双休日工作,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未支付加班工资,显属不当,故黄瓯秦要求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支付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2月4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外服公司承对此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确认。关于通信费,2012年2月,黄瓯秦工作二天,仲裁裁决的金额已高于黄瓯秦应得金额,外服公司、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对仲裁裁决未有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通信费系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与黄瓯秦之间的约定,故黄瓯秦要求外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仲裁委裁决的其他事项,黄瓯秦、外服公司、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三方均无异议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香港森科企业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瓯秦20**年7月16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2,137.93元,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香港森科企业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瓯秦20**年7月16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未休年假折算工资2,943元,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香港森科企业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瓯秦20**年2月的通信费25.50元;

四、驳回黄瓯秦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黄瓯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查明事实,且无视黄瓯秦提供的工资总额表和补充协议等确凿的事实依据,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诉讼中的请求。

被上诉人外服公司辩称,外服公司是按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退回的理由及法律规定与黄瓯秦解约,解约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出差津贴、年终奖及补充奖金系黄瓯秦与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的争议,黄瓯秦与外服公司并无约定,外服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判决驳回黄瓯秦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辩称,对于黄瓯秦的工资标准及出差津贴等均在聘用函中予以明确。黄瓯秦根据自制的工资总额表及伪造的补充协议要求代表处支付出差津贴、年终奖、补充奖金,无事实依据。鉴于黄瓯秦的的行为不诚信,所以代表处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将黄瓯秦退回外服公司并无不当。综上,请求判决驳回黄瓯秦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审核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同时,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黄瓯秦要求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外服公司承担支付年终奖、补充奖金及出差津贴的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上述原则对黄瓯秦提供的工资总额表和补充协议的签订过程、内容、目的中不符合正常逻辑及日常的生活常理等做出了判断,认定黄瓯秦利用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在管理中的疏漏,通过虚拟的工资总额表及补充协议两份凭证向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索要巨额工资、奖金,依据不能成立。同理,黄瓯秦主张2500元/天的出差津贴,也有违常理。原审法院的判断合理、恰当,本院予以认同。现黄瓯秦上诉坚持要求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外服公司承担支付巨额的年终奖、补充奖金及出差津贴,但无新的证据佐证。反之,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在原审中提供的雇佣合同、出差申请流程及费用规定等证据明确了黄瓯秦的劳动报酬及出差补贴报销的金额范围及流程,足以印证该代表处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黄瓯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鉴于黄瓯秦通过虚拟补充协议及工资总额表向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索要巨额工资、奖金,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据此将黄瓯秦退回外服公司,外服公司据此与黄瓯秦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黄瓯秦要求外服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森科公司上海代表处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黄瓯秦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黄瓯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 俊

代理

审判员  谢亚琳

代理

审判员  叶旭初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于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