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再终字第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忠。
委托代理人:李瑛,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良苍,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浩政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太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存利,浩政矿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霞,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李国。
委托代理人:张书民。再审申请人李忠与被申请人浩政矿业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李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隆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隆民初字第340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李忠的诉讼请求。李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岀(2013)承民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忠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岀(2013)冀民申字笫2713号民事裁定,指令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吿李忠诉称:我有林地一处,被告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对该林地及林木大面积损毁,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2007年4月1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山地租赁合同,第三人将林地一处,租赁给被告建尾矿库,每年租金17O00.00元,租赁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被告不使用止。另查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中所涉林地及林木原为原告李忠和第三人李国及原告和第三人的祖父李德、父亲李桂申、母亲肖凤英、妹妹李树平、李树兰七人共有。李德、李桂申、肖凤英均已死亡,原告李忠和第三人李国及李树平、李树兰也已分居生活。李树平、李树兰应有的份额及其祖父、父母给二人留有的份额都归第三人所有。至此,原告占有七分之一份额,第三人占有七分之六份额。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中所涉林地及林木,虽然原告持有户名为原告李忠的林权证和林地使用证,但并不能认定原告享有该林地及林木的全部份额。根据证人李仁、李义、李树平、李树兰的书面证明及证人李树平的出庭证言,证明李德、李桂申、肖凤英均已死亡,原告李忠和第三人李国及李树平、李树兰也已分居生活多年,该林地及林木的共有关系为按份共有,第三人对该林地及林木享有大部分的份额。因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虽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但因其享有该林地及林木大部分的份额,故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向第三人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审理此案后判决,驳回原告李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浩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国于2007年4月10日所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上诉人是55亩林地的使用权的权利人,林木的所有权的权利人。被上诉人李国并非林地的使用权人、林木的所有权人,其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无权处分的该林地出租给被上诉人浩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该行为侵害了上诉人林地、林木的使用权及所有权,且上诉人作为权利人并未对被上诉人李国的无权处分行为进行追认。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认定原告占有七分之一份额,第三人占有七分之六份额,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祖父、父母死亡后,并未留有遗嘱,其财产应按法定继承,由上诉人李忠、被上诉人李国及李树平、李树兰四人予以继承,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七分之一与七分之六的问题。《林权证》证实上诉人李忠是55亩林地的使用权权利人,林木的所有权权利人,被上诉人浩政矿业有限公司未经上诉人同意,非法毁损林地、林木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浩政矿业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二审法院认为,李国持林木所有权证(与李忠名下的林地使用权证记载的相同地段)与被上诉人浩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山地租赁合同》。李忠当时并不知情。浩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李忠持有的林地使用证亦不知情,责任应由李国负责。原审法院认定,争议之地段应为李忠、李国、李德、李桂申、肖凤英、李树平、李树兰七人共有,李忠应占七分之一份额。虽然未经李忠认可,但李德、李桂申、肖凤英已死亡,李树平、李树兰均同意归李国所有。李国与浩政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其占地已经承德市人民政府以承政转占函(2006)25号建设用地批复,占用此地。李忠应得份额应向李国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此事实判决并无不当。李忠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再审人李忠主要理由,请求依法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承民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和承德市隆化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隆民初字第3400号民事判决;一审、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山地租赁合同》中林地及林木李忠占七分之一份额,李国占七分之六份额。这一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且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查明,诉争林地和林木共有人为李德、李忠、李国、李桂申、肖风英、李树平、李树兰七人。目前李德、李桂申、肖凤英已经去世,由于三人均没有留有遗嘱,所以他们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其继承人继承。在一审庭审中,除李树平出庭表示愿意将其继承的份额赠送给李国,其余几人均未出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而原审法院对这一基本事实视而不见,强行认定李忠占七分之一份额,李国占七分之六份额显然是错误的。一审认定李国与浩政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己实际履行多年,其占地已经承德市人民政府以承政转占函(2006)25号建没用地批复,占用此地无证据证明,在原审中,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占地已经承德市人民政府的建设用地批复,二审法院这一认定属子虚乌有。由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山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李国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没有得到其他共有人的追认,该行为属于无效行为。根据《森林法》第15条规定: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农业用途。由此可见,被申请人浩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国签订《山地租赁合同》将林地用于非林地经营显然是违返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该合同本身自始无效。无论从《山地租赁合同》本身内容分析,还是从李国无权处分的角度分析,《山地租赁合同》都是无效的。原审法院认定该《山地租赁合同》有效,进而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剥夺了李忠、李仁、李义、李欣、李树兰、李树芹的继承权。其他人没有明确放弃继承权。所以,李德、李桂申、肖凤英的遗产,应当由李忠、李国、李仁、李义、李欣、李树兰、李树芹继承。而原审法院却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将李德、李桂申、肖风英的遗产都划归李国所有,显然是错误的。毫无疑问,原审法院剥夺了李忠的继承权。请贵院予以纠正。浩政矿业有限公司主要答辦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O07年4月1O日第三人与答辩人签订了山地租赁合同。合同所涉林地及林木原为上诉人李忠和第三人李国及双方祖父李德、父亲李桂申、母亲肖凤英、妹妹李树平、李树兰七人所有。李德、李桂申、肖凤英均己死亡,李树平、李树兰也已分居生活。李树平、李树兰应有的份额及其祖父、父母给二人留有的份额都归第三人李国所有。至此第三人李国占有七分之六的份额,上诉人占有七分之一的份额。该事实证据充分,请贵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三人李国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首先,第三人李国享有七分之六份额,系林地、林木合法处分权人,其处分行为系有权处分;其次,双方签订合同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答辩人依约定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第三人李国自1981便成为争议之地的所有人,该历史事实不容扭曲:李树平、李树兰应有的份额及其祖父、父母给二人留有的份额都归第三人李国所有的事实亦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第三人占有七分之六份额无争议。答辩人依据与李国之间签订的合同取得了争议之地的使用权,且答辩人占用林地已经河北省林业局审核同意,答辩人使用上述林地建尾矿库不违反法律规定,答辩人的使用行为有法可依。所以,申请人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同的不动产或动产,应当经占有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李国享有七分之六的份额,其处分行为系有权处分,答辩人不构成对申请人的侵权。本院再审查明事实,1992年10月20日隆化县人民政府给李忠发放了该争议之地的林地使用证;1992年10月29日隆化县人民政府给李国发放了该争议之地的林木使用证;2009年7月24日隆化县林业局给李忠发放了该争议之地的林木使用证。该争议之地原为李忠和李国及其祖父李德、父母李桂申、肖凤英、妹妹李树平、李树兰七人共有。此后,李德、李桂申、肖凤英均已死亡,李树平、李树兰岀嫁,1994年李忠将户口迁入某某镇某甲村。2007年4月10日第三人李国与浩政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山地租赁合同,第三人李国将林地一处,租赁给浩政矿业有限公司建尾矿库,每年租金17O00.00元,租赁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隆化县浩政矿业有限公司不使用止。2007年11月12日李忠将户口从某某镇某甲村迁回隆化县某某镇某乙村。本院再审认为,1992年10月20日隆化县人民政府给李忠发放了该争议之地的林地使用证;1992年10月29日隆化县人民政府给李国发放了该争议之地的林木使用证;该争议之地归李忠、李国、李德、李桂申、肖凤英、李树平、李树兰七人共有。李德、李桂申、肖凤英去逝后,李树平、李树兰岀嫁,李忠将户口迁走,2007年4月1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山地租赁合同时只有李国户口在某某镇某乙村,为此,李国持有隆化县人民政府给其发放的该争议之地的林木使用证与浩政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山地租赁合同,其主体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承包费也比较合理,并且李树平、李树兰均同意将其份额归李国所有,李树平、李树兰对该租赁合同并未提岀异议,李国的行为系有权处分。李国与隆化县浩政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其占地已经承德市人民政府以承政转占函(2006)25号建设用地批复占用此地,该合同合法有效。2007年11月12日李忠将户口从某某镇某甲村迁回隆化县某某镇某乙村,浩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李忠持有的林地使用证亦不知情,责任应由李国负责。李忠的再审理由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各自应得份额应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2)隆民初字第3400号民事判决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承民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李忠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继军
审 判 员 刘福泉
代理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明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