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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西法刑初字第20号

卢显杨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卢显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西法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显杨,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阳西县,现住阳西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羁押,2013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讼刑诉(2013)第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显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其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显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卢显杨在阳西县程村镇开发区新程七街1号住处附近的巷道处贩卖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叶某甲。2、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以及7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卢显杨在阳西县程村镇胡荔村委会团结小学后面的公路边分别两次各贩卖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叶某乙。3、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卢显杨在阳西县程村镇开发区河堤附近贩卖价值3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叶某丙。2013年7月3日11时许,卢显杨在其位于阳西县的住处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2.97克可疑毒品。经鉴定,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卢显杨被抓获时还被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台,扣押于阳西县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显杨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照片、指认照片、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叶某乙、叶某丙、叶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卢显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显杨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刑事责任。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显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卢显杨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显杨在归案后以及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显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至2017年4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清。)二、没收所缴获毒品海洛因2.97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台,毒品由阳西县公安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颖

人民陪审员  陈世永

人民陪审员  刘自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宝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