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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124号

马自荣与被告周一刀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马自荣,周一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马自荣,男,回族,1973年1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马自云,男,回族,1982年7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告周一刀,男,回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马自荣与被告周一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马自荣于2014年1月10日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自荣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自荣撤回对被告周一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马自荣负担。

审判员  伊海龙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成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