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537号原告唐启兵,男。委托代理人丁建平,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首民,男。被告王世亮,男,系王首民父亲。
原告唐启兵与被告王首民、王世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邓长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虎、
人民陪审员邓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9时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启兵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首民、王世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启兵诉称,2011年,原告在广州市海珠区康乐村开办制衣厂,被告王首民在广州市荔湾区流花批发市场租赁商铺批发成衣。两人业务上有往来,由我向被告提供产品供被告销售。截至2011年8月1日止,被告共欠加工费90787元。当时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放弃加工费30000元、欠60787元、被告抵存货30787元,尚欠的30000元于2011年底一次性还清。如违约,原告放弃的加工费30000元一并计算。并出具了欠条,被告王世亮担保。经催讨,被告仅付给催讨费用7000元。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60000元及催讨费用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唐启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唐启兵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王世亮的身份证复印件,王首民出具王世亮担保的欠据一张,拟证明欠款事实;催讨欠款的票据,拟证明催讨欠款的事实和部分费用。本院在通知被告王首民、王世亮应诉时,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职权调查了被告王首民的祖母,即王世亮的母亲付再兰,付再兰证实只知道他们父子在广州做生意,去年春节都没有回来,也没有联系方式。被告王首民、王世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采信。由此得出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原告在广州市海珠区康乐村办制衣厂,被告王首民在广州市荔湾区流花批发市场租赁商铺批发成衣。两人业务上有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供被告销售。截至2011年8月1日止,被告共欠加工费90787元。当时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放弃加工费30000元、欠60787元、被告抵存货30787元,尚欠的30000元于2011年底一次性还清。如违约,原告放弃的加工费30000元一并计算。并出具了欠条,由被告王世亮担保。内容是:“欠条今欠唐启兵服装加工费90787元,因考虑欠债方暂无能力偿还,本人愿意让步30000元整,现有60787元一次结清,欠债方处理所有存货,折币30787元,还剩30000元未还,定于年底一次性还清,如年底未还清,收债方的追款费用由欠债方全权负责,让步30000元同样一次追回。单保人:债方父亲王世亮,如年底王世亮的厂卖掉由王世耀收回。欠款人王首民单保人:王世亮2011。8。1。”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二次付给了原告催讨欠款的费用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经营制衣厂的经营业主,其成品服装供被告王首民销售。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接受成品服装的被告王首民向原告支付货款是法定义务,所欠原告货款应当予以偿还。被告王首民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写明了双方协议时减免的30000元的条件,是在按约定的偿还期限内一次性还清欠款时才能成就,而被告没有按约偿还欠款,减免条件也就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该30000元现一并偿还的请求,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另支付催讨债务的费用4000元,一是两被告已支付该费用7000元,二是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世亮自愿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对欠款未约定利息,可视为不计息,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由被告向原告赔偿下欠货款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催讨债务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王首民、王世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启兵货款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王首民、王世亮对前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王世亮在偿还货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后,有权向王首民追偿;驳回唐启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王首民、王世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长华
审 判 员 李 虎
人民陪审员 邓 拓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