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某,男,1985年8��23日出生,回族。因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海某郑州民生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2X,后使用该卡透支,自2013年1月1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开始拖欠账款,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海某共欠款61218.20元,其中本金人民币41943.41元。海某家属已于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16日先后分两次将信用卡欠款58000元全部还清。针对上述指���,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陈述、民生银行委托书及报案材料、消费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拒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提请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海某向民生银行申领了卡号为42X的信用卡,后使用该卡在郑州市金水区等地进行肆意挥霍透支资金。该卡自2013年1月1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开始拖欠账款,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还款。截止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海某透支本金人民币41943.41元。案发后,海某已归还全部本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XX(民生银行委托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海某在民生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2X,后使用该卡在郑州市金水区等地透支消费。截止到2013年11月6日共欠本金41943.4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2.民生银行委托书及报案材料证实:民生银行作为被害单位委托李XX对被告人海某的行为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经侦大队报案。3.涉案民生银行信用卡资料证实:被告人海某在被害单位办理信用卡的事实。4.民生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海某在金水区、中原区等地透支消费,其中42000元用于购买烟酒及电子产品,于2013年1月1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截止2013年11月6日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41943.41元。5.账单信息及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海某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欠款。6.民生银行出具的账户还款证明及结清证明证实:被告人海某已偿还全部本息。7.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经侦大队接李XX报案后,于2013年11月6日下午17时许在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路XX酒店X室将海某抓获。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海某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海某对其信用卡诈骗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海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海某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海某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海某犯罪情节较轻且退回全部本息,确有悔罪���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海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海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高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