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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刑初字第27号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66年5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13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3)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饮酒后驾驶无牌助力车途经龙岩市新罗区龙腾路五洲财富广场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闽F×××××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龙岩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的责任。事发后,接警而来的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郭某有醉酒驾车的嫌疑,遂将其带到龙岩市第一医院抽血检验。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24.73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3年11月9日15时许,公安人员将上网在逃的被告人郭某抓获归案。同年12月12日,在龙岩市新罗区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前科证明、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福建闽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人张某的证言、龙岩市新罗区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林  演  芝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邱奕蕴(代)附刑法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