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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中商终字第139号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与莱芜泰山饭店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莱芜泰山饭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中商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负责人姜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芜泰山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法定代表人王德祥,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宝军,莱芜莱城汶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3)莱城商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芜泰山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饭店)一审诉称,2008年1月31日,被告欠原告招待费1963元,一直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招待费19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原告泰山饭店处集体就餐,招待费用共计1963元,由时任安邦保险公司综合部经理的陈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泰山饭店招待费1963元,安邦保险:陈某某。2008.1.31号。”该欠条盖有安邦保险公司综合部公章。上述款项一直未付,泰山饭店于2013年4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安邦保险公司欠泰山饭店招待费1963元,由欠条和证人证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安邦保险公司应予偿还。安邦保险辩称其无综合部公章,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莱芜泰山饭店有限公司招待费196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泰山饭店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一审提出后,一审不予审查错误。

二、陈某某本身是当事人之一,其出具的证明不属于证人证言,而属于当事人陈述,无证明效力,且应出庭作证,另外欠条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安邦保险公司印章,属陈某某的个人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泰山饭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餐饮费1963元,应否予以支付。关于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泰山饭店所持欠条中未注明付款期限,根据上述规定也不能确定履行期限,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泰山饭店要求安邦保险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或第一次向安邦保险公司主张权利遭拒绝时计算,泰山饭店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邦保险公司履行义务,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餐饮费1963元,应否予以支付的问题。欠条中明确记载了欠款数额,加盖了“安邦保险公司综合部”印章,经办人陈某某是以安邦保险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陈某某二审出庭作证证实该欠款为安邦保险公司债务,上诉人亦认可陈某某曾在安邦保险公司任职,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陈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上诉人应承担付款责任。退一步讲,即使陈某某出具欠条未经公司授权,其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也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念波

代理

审判员  任晓兰

代理

审判员  吴 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