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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涝商初字第24号

莒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义美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义美,王金刚,王伟,王秀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涝商初字第24号

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毛晓辉,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昌盛,该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王义美,女,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王金刚,男,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王伟,男,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王秀岭,男,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义美、王金刚、王伟、王秀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献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昌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义美、王金刚、王伟、王秀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王义美在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沟信用社贷款80000元,约定到期日2013年9月30日,由被告王金刚、王伟、王秀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1日,本金未付还,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义美、王金刚、王伟、王秀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王义美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沟信用社借款80000元,月利率为9.70667‰,约定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并约定若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借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王金刚、王伟、王秀岭为被告王义美的借款提供书面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王义美未付还本金,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1日。2013得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还欠款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义美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金刚、王伟、王秀岭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王义美借款后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同时被告王金刚、王伟、王秀岭亦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金刚、王伟、王秀岭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义美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王义美、王金刚、王伟、王秀岭返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义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4.560005‰计算)。被告王金刚、王伟、王秀岭对前款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义美、王金刚、王伟、王秀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献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