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终字第1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全友,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春辉,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云伟,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鹏,临沂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阚兆娟,女,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王全友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商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3年2月1日被告阚兆娟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灰板总款87060元整,大写捌万柒仟零陆拾,南33号,王全友阚兆娟2013年2月1号”。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货款3706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4月9日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阚兆娟欠原告尹云伟货款87060元,有原告举出的欠款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中被告已偿还货款3706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阚兆娟偿付货款5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该笔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且欠款条中注有被告王全友的名字,故被告王全友对该份欠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阚兆娟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阚兆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尹云伟货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全友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上诉人王全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查实,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持有的所谓阚兆娟书写的欠条并署名阚兆娟、王全友,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在一审时对该欠条提出异议,该欠条并非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阚兆娟所写,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阚兆娟是否欠被上诉人款项上诉人并不知情。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欠条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阚兆娟虽系夫妻关系,但实属名存实亡,上诉人与阚兆娟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12月份开始分居,阚兆娟具体干什么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因阚兆娟常年不回家,因感情不和诉至河东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3)河民初字第1771号。对于阚兆娟是否欠该笔款项及以后所有欠款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其所经营什么也并非夫妻共同经营,上诉人也并不知情,一审法院在没有查实该笔款项是否真实的情况下,以被上诉人的片面之词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也没有承担该笔欠款的偿付义务。3.一审法院认为阚兆娟系合法传唤是错误的,上诉人都不知道阚兆娟的下落,一审法院将该开庭传票送至给上诉人,上诉人并且正是离婚诉讼期间,其送达剥夺了阚兆娟参加诉讼的权利。一审法院虽然认定阚兆娟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对该笔欠款行使了抗辩权,对该欠款也提出了异议,而一审法院在没有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予以裁决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付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尹云伟答辩称,该笔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阚兆娟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认定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阚兆娟欠被上诉人尹云伟货款87060元有其给被上诉人尹云伟出具的欠条为证,被上诉人尹云伟认可原审被告阚兆娟及其丈夫上诉人王全友已偿还其货款37060元,原审被告阚兆娟及其丈夫上诉人王全友仍欠被上诉人尹云伟货款50000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确认。该笔欠款发生在原审被告阚兆娟及其丈夫上诉人王全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时二人之间并未离婚,故应认定该笔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王全友对该份欠款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原审法院向原审被告阚兆娟送达开庭传票时,原审被告阚兆娟与其丈夫上诉人王全友均未提起离婚诉讼,上诉人王全友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传票上签字的代收人将二人正在进行离婚诉讼的事实告知法院工作人员,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在送达程序上剥夺了阚兆娟参加诉讼的权利,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全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敬国
审判员 吴 强
审判员 张念国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董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