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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民终字第1534号

常州新海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徐云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9-08-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云峰;常州新海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终字第1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云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新海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春江镇魏村。法定代表人耿昌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文俊,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丰艳,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云峰因与常州新海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飞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孟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徐云峰,被上诉人新海飞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海飞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7月31日,新海飞公司、徐云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新海飞公司将位于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集镇沿江东路北侧综合楼6号一楼六间及二楼六间房屋租赁给徐云峰使用,租期三年,从2010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10080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达成新的租赁合同,新海飞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发函告知徐云峰,租赁合同到期后新海飞公司将收回出租房屋,请徐云峰于2013年8月8日前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并归还新海飞公司,但徐云峰至今仍未归还前述房屋。据此,新海飞公司请求判令:1、徐云峰立即从新海飞公司房屋中迁出,将租赁房屋归还新海飞公司。2、徐云峰支付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照每日460元计算的房屋实际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徐云峰承担。徐云峰一审辩称:双方一直在协商房屋续租,其仍要求继续租赁该房屋。此外,新海飞公司要求的房屋使用费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31日,新海飞公司与徐云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前述合同约定:新海飞公司将位于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沿江东路北侧综合楼一、二层各六间房屋租赁给徐云峰使用,用于经营家俱,房屋租赁期限从2010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100800元。租赁合同到期前,双方未能就续租房屋达成新的合同,新海飞公司委托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7月31日向徐云峰发函,要求徐云峰于2013年8月8日前将承租房屋恢复原状并归还新海飞公司,但徐云峰至今未搬出上述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新海飞公司与徐云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能达成新的租赁合同,徐云峰应当依法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由于徐云峰逾期未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故应承担由此造成出租人的损失。新海飞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新海飞公司要求按照每日460元计算实际使用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参照周边新海飞公司出租给其他承租户的每间每年租金25000元计算。关于徐云峰要求继续租赁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必须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成立,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在双方未达成新的租赁合同之前,新海飞公司有权要求徐云峰返还房屋,故徐云峰的答辩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徐云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座落于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沿江东路北侧综合楼一、二层各六间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常州新海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二、徐云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新海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日411元计算的租金损失。

三、驳回常州新海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徐云峰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在涉案合同到期前多次主动与被上诉人协商续租事宜,但被上诉人拒绝协商,导致涉案合同到期时仍未达成一致。被上诉人无故拒绝协商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续签,被上诉人应承担涉案房屋的租金损失。2、涉案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上诉人享有优先承租权。3、被上诉人多次强迫上诉人在未经谨慎思考的情况下接受其提出的不同标的的金额。2013年7月底,被上诉人提出的租金是24000元/间/年,至2013年8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接受租金25000元/间/年,且必须当场签字。上诉人于次日答应被上诉人提出的前述租金标准,但被上诉人撤回了其所提出的要约。现被上诉人拒绝续签涉案合同,缺乏诚信,有违市场公平、公允。4、从表面上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纠纷在于租金不能达成一致,实质上是被上诉人一次次抬高价格,恶意磋商,拖延合同签订时间。综上,徐云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请求按24000元/间/年,租期三年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合同;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新海飞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被上诉人在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期届满前已发出书面通知告知上诉人续签合同的条件,包括租金金额及履行方式,并给予了上诉人答复期,但截至租赁期届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能就续租事宜达成合意。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给予的答复期内,不但没有与被上诉人积极协商续租事宜,反而与其他承租人订立攻守同盟协议,共同抵制被上诉人提高租金,要求其他承租人不得单独或私下与被上诉人续签租赁合同。4、上诉人主张的优先承租权没有法律依据,且该权利并未赋予优先承租权人一种凭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就与出租人形成租赁关系的条件。二审中,徐云峰未提交任何证据。新海飞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7月5日新海飞公司向徐云峰发出的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新海飞公司告知徐云峰其租赁的房屋即将届满,租金最终调价为25800元每间,如果继续租用请在7月15日前交足租金并签订租房合同。证明新海飞公司在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期届满前书面通知了徐云峰续租的条件。2、新海飞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新海飞公司就相近地段房屋的租金价位。徐云峰对新海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是刚形成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海飞公司与徐云峰于2010年7月31日签订的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前述合同合法有效。前述合同明确约定徐云峰租赁涉案房屋的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该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还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为不定期”。本案中,新海飞公司与徐云峰签订的涉案房屋租赁期已届满,且新海飞公司不同意徐云峰在合同期届满后继续使用涉案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徐云峰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云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连求

代理

审判员  张丛卓

代理

审判员  陈 倩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戴铭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