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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外刑初字第972号

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20-08-14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外刑初字第97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71年1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初中文化,系机动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辩护人顾祥国,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3)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顾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黑M×××××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305号门前,将被害人陈某撞倒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脑疝形成;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多脏器破裂,外伤性大失血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向警方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辩护人以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黑M×××××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某向东行驶至305号门前时,因瞭望不够,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陈某(男,24岁)撞倒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脑疝形成;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多脏器破裂,外伤性大失血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被告人孙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家属经济损失十六万元(此款不含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并已给付,被害人陈某家属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

二、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三、证人苏某的证言;

四、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六、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解协议书、收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系不合格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丰彦

代理

审判员  张 晶

人民陪审员  徐 涵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邢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