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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43号

杨秀琴与王荣新相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8-08-09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43号原告杨某某,女,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杨某芳,男,1938年12月28日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身份、出生时间不详。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居住在其楼上,长期在楼上柴煮饭,至其墙壁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墙壁破裂的损失80000元;2、室内装修损失50000元;3、租金损失39000元;4、吊灯掉落损失费18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审查发现,原告杨某某系精神病患者,其法定监护人杨某芳对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不知晓,且未予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1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原告杨某某系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正确表达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行为无效,应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68元,全部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禹金毅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潘柳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