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3260号
原告:刘建民,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峰,系原告刘建民的亲属。
被告:滕州市鑫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洪堂,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春林,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建民与被告滕州市鑫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洪堂、孙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25644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64400元及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从被告借款之日起算至被告履行还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催要过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约定利息,不认可按月息2分计付借款利息,该笔借款是否被告所借有待于核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滕州市鑫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所需,于2010年6月24日向原告刘建民借款220000元、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904400元、于同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同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上述六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借据,双方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和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共计25644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便于2013年7月4日起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股东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洪堂对借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被告出具的借据,银行取款、汇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向原告刘建民借款25644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且被告股东肖洪堂亦无异议,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644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付借款利息,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州市鑫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刘建民借款本金256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滕州市鑫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建民借款逾期利息(以2564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15元和申请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滕州市鑫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璇硕
审判员 宗彦亭
审判员 翁加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晓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