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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民初字第3948号

原告刘金坤与被告许庆福、龚先贵、叶建其、吴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金坤,许庆福,龚先贵,叶建其,吴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3948号原告刘金坤,男,194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XX开,莆田市秀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庆福,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刘飞进,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斌,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龚先贵,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福建省光泽县。委托代理人陈新棋、郭少洪,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建其,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委托代理人游金贵、林星,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力,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委托代理人林长青,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志,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金坤诉被告许庆福、龚先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叶建其、吴力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坤的委托代理人XX开,被告许庆福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进、陈斌,被告龚先贵的委托代理人郭少洪,被告叶建其的委托代理人游金贵及被告吴力的委托代理人林长青、林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坤诉称:2012年7月8日晚八时许,原告骑自行车途径秀屿区埭头镇温李村路段时被登记于被告许庆福名下的闽BAK4**二轮摩托车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莆田盛兴医院抢救后转入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8075.07元(以下币种同)。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偏重),并构成十级伤残。本事故肇事驾驶人逃逸后未被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63637.49元,包括医疗费28075.07元、护理费88.58元/天×19天=168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9天=285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9967.2元/年×2年=19934.4元、精神损害赔偿6000元、鉴定费1160元。

被告许庆福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

一、闽BAK4**二轮摩托车原系其所有,但已经在2011年2月25日转让给了被告龚先贵,故本事故发生时其已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不应当由其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二、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部分没有依据或不合理,不合理部分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龚先贵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

一、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原告并不能证明其与本事故有关,故诉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事实上,其在购买闽BAK4**二轮摩托车之后于2011年9月底将该车转卖给被告叶建其,并已实际交付,故本事故发生时,其已不是肇事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对本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叶建其辩称:其与本案毫无关联,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其已于2012年7月6日将闽BAK4**二轮摩托车转让并交付给被告吴力,其已不是该车的所有人,更不是驾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其不应对原告因闽BAK4**二轮摩托车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车辆管理人及所有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吴力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

一、客观上其与被告叶建其虽口头达成摩托车购买意向,但车辆未实际交付,且在车辆被盗后,被告叶建其已将购车款800元返还予其;

二、因本案车辆是在被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由盗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因肇事驾驶人逃逸且至今未能查获,故本案侵权人无法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

四、闽BAK4**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以及被告叶建其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应当由投保义务人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五、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部分不合理,应依法认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闽BAK4**二轮摩托车由被告许庆福购置后于2007年7月16日登记挂牌,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庆福。2011年2月25日,被告许庆福与被告龚先贵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将闽BAK4**二轮摩托车转让给被告龚先贵。2011年10月11日,被告龚先贵又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叶建其。2012年7月6日,被告叶建其在离职前将该车交予同事即被告吴力,后者给付了800元的价款。以上车辆交付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闽BAK4**二轮摩托车仍登记在被告许庆福名下;该车至2011年7月31日检验有效期届满后一直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2012年7月8日20时10分许,原告刘金坤骑行一部自行车由秀屿区埭头镇温李村往埭头村方向行驶至温李村路段时,被同向一不明驾驶人驾驶的闽BAK4**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驾驶人肇事后逃逸,至今未查获。2012年9月17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摩托车驾驶人未确保安全行驶且肇事后逃离现场,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金坤正常骑行自行车,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金坤受伤后随即被送往莆田盛兴医院急诊治疗,花费诊疗费1024.75元;于次日凌晨转入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6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24964.46元。经诊断,本事故致原告“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叶及顶叶脑挫裂伤并颞叶血肿形成、左颞少量硬膜下血肿、双额少量硬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部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继续带药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鉴定属轻伤(偏重)。出院后,原告又因门诊复查,花费诊疗费计2085.86元。2013年5月13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原告因此支出伤情和伤残鉴定费用计1160元。因就事故损害赔偿协商未果,原告曾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后因主体遗漏遂申请撤诉并经本院裁定准许。2013年9月1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3)秀民初字第3151号民事裁定书、《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费用收款凭证、车辆转让协议书、银行转账明细查询单、通话录音、莆田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对被告吴力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调查收集的涉案车辆登记信息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记录、出院证、诊断明书、诊断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应予确认。肇事驾驶人作为侵权责任人,应承担因其过错行为致原告刘金坤损害的赔偿责任。现因肇事驾驶人逃逸后至今未被查获,原告诉请其他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应视本案具体情形,依照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确定。首先,涉案的闽BAK4**二轮摩托车由被告许庆福初始购置并登记后又先后经被告龚先贵、叶建其、吴力三度易手但均未办理转移登记的事实,有车辆转让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自认陈述,足以认定。根据公安机关对被告吴力所作的询问笔录的内容,其自认于本事故发生前自愿出价800元受让涉案车辆并实际取得对车辆的控制,该事实亦有无利害关系人即案外人彭道雷所作的陈述进一步证实;现被告吴力否认其实际受让车辆的事实,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反驳,故不予采信。其次,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关于本案的投保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案情形下,应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即被告吴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明令禁止未接受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据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肇事致害的,转让人即被告龚先贵、叶建其应与受让人即被告吴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许庆福在转让车辆时,车辆未逾检验有效期限,符合上道行驶的条件,故原告诉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刘金坤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予确定为1024.75元+24964.46元+2085.86元=28075.07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结合原告的诉求范围,应认定为88.58元/天·人×18天(实际住院天数)×1人=159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应予确定为15元/天×18天=270元。交通费系必然支出,原告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予以酌定36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损伤及治疗花费等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可予以酌定28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其户籍情况、定残时年龄(70周岁),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为9967.2元/年×(20年-10年)×10%=9967.2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十级伤残,其身体健康和生活势必受到一定影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理有据,予以照准。原告因鉴定伤情和伤残程度而支出的鉴定费用116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收费凭证为据,应予认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075.07元、护理费159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360元、营养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99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160元,共计50226.71元。如前所述,被告吴力与被告龚先贵、叶建其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连带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7921.64元(未逾限额110000元),合计27921.64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以外的损失22305.07元应依责论赔,由肇事侵权人承担;原告应待肇事驾驶人查获后向其另行主张赔偿权益,并根据驾驶人有无驾驶资格、是否有因饮酒等禁止驾驶机动车等具体情形,审查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的过错情况,以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先贵、叶建其、吴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刘金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二万七千九百二十一元六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刘金坤对被告龚先贵、叶建其、吴力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金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243元,由原告刘金坤负担136元,被告龚先贵、叶建其、吴力负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瑞荣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林相如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