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刑终字第76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原审被告人王××。原审被告人孙×。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孙×、王×犯抢夺罪一案,于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3)滨港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原审被告人王××、孙×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王×申请撤回上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撤回上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港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 彬
代理
审判员 张津隆
代理
审判员 梁 云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仝伟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