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官刑二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昌,男,云南省昆明市人,原系昆明市官渡区综合行政执法八中队队员,家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人梅昌于2014年2月21日被官渡区检察院立案,2月26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顺顺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梅昌利用其在官渡区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协助官渡区农房违规建盖和加层的过程中,放松监管,分别收受私人建筑老板代某现金49万元,罗某现金23.8万元,杨某现金26.2万元,以上金额共计99万元。对上述事实及指控罪名,被告人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主体身份情况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杨某、代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财务、文件清单,立功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昌在担任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99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梅昌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梅昌向检察机关检举他人犯罪,系立功,依法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梅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方 雪
人民陪审员 吕玉瑞
人民陪审员 叶昆雁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樊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