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2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甲,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3)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何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亚平、被告人张某、李某、何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何某甲明知其工作的本区钢都花园122街福缘浴足店存在卖淫活动,而予以协助,2013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李某、何某甲在该店内先后容留冯某、汪某、何某乙分别与陈某、孙某、邓某进行性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相关说明,证人陈某、孙某、邓某、冯某、汪某、何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何某甲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李某、何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李某、何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何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 建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胡智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