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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5238号

乔某某与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乔某某,孙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5238号原告乔某某。被告孙甲。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管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被告孙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9月登记结婚,次年2月20日生育一子名孙乙。婚后两人感情一直不和,夫妻间缺乏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且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对原告和儿子不管不顾。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难以继续维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孙甲辩称:原告所述非事实。日常生活中两人确实沟通较少,但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平时收入都交予原告,对家庭也已尽到责任。因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孙甲于1994年9月7日登记结婚,次年2月20日生育一子名孙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等时有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和睦的婚姻关系需靠夫妻感情来维系。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念及夫妻间多年的情份,多加珍惜,互相多沟通,多给予对方理解、关心和照顾,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

判决如下: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孙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丽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 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