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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834号

陈树与阚美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阚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阚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晓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1994年4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3月24日登记结婚。1997年3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婚后,被告心胸狭小、斤斤计较,致使被告与原告父母及兄嫂关系不睦,后原告在没有资金的情况下由其父母及兄嫂出资购买了现居住的房屋与父母分开居住。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工作,与被告长期两地分居,造成被告对原告的不信任,特别是今年夏天被告在原告单位散布言论,诋毁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干扰了原告的生活和工作。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子女的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阚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矛盾,现女儿面临高考,为了不影响女儿的学业,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3月24日在原通州市骑岸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于1997年3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个性强,对原告不信任,并干涉原告现在工作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近阶段,夫妻产生矛盾主要缘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及被告的个性。庭审中,原告提出离婚理由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亦表示和好愿望,因此只要原、被告今后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尊重关心,共同努力,夫妻感情是可以弥合,故衡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阚某某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审判员  吴晓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周晓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