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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刑终字第00438号

罗跃奇、罗某生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罗跃奇;罗某生;王某;邱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昆刑终字第00438号 原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跃奇,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13日,四川省夹江县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2012年9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2012年12月1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罗跃奇法定代理人)罗某生,男,汉族,生于1949年6月6日,四川省夹江县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罗跃奇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罗跃奇法定代理人)何某珍,女,汉族,生于1957年4月16日,云南省曲靖市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罗跃奇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10月10日,湖北省郧县人,家住湖北省郧县梅铺镇严家河村****,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10月22日,四川省自贡市人,,家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回龙镇大冲村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跃奇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邱某以要求被告人罗跃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生、何某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西法刑初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人罗跃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判令罗某生、何某珍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33484.4元、交通费165元、陪护费1460元、鉴定费1660元、护理费1261.68元、误工费13202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3233.08元。

三、判令罗某生、何某珍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医疗费51751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跃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生、何某珍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跃奇、罗某生、何某珍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院认为,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跃奇、罗某生、何某珍上诉后又书面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跃奇、罗某生、何某珍撤回上诉。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刑初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池向初

代理

审判员  赵 勇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万冬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