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1950号原告成都博锦程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12桥路26号。法定代表人张凤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怀,男,汉族,1979年12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特别授权。被告上海帝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879弄21号楼。法定代表人康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劲,男,汉族,1980年3月2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宝山区。特别授权。
原告成都博锦程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锦程公司)与被告上海帝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联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
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锦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怀,被告帝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锦程公司诉称,2009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器代维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的服务器设备及网络进行维护,期限为2009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合同签订后,于2011年3月19日履行完毕,双方均无异议。但被告前期支付了130000元,余款110000元未按协议支付,经交涉无果,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协议余款1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帝联公司辩称,2009年3月签订合同属实,经被告核实后,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并要求原告退还已支付的款项;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博锦程公司与帝联公司签订《服务器代维协议》,约定博锦程公司对帝联公司位于IDC机房内所有服务器及网络提供维护,服务期为两年,期限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合同费用即“维保费”总额为24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每季度30000元支付,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博锦程公司履行了维护义务。帝联公司先后于2009年4月1日、6月26日、9月3日、9月18日共计支付博锦程公司130000元,余款110000元未支付。博锦程公司声称其曾于2012年5月21日向帝联公司寄发催款函,但未提供对方签收的邮政回执凭据。另查明,博锦程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以邮寄方式向我院寄送民事起诉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服务器代维协议》、银行收款回单、邮政回执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博锦程公司与帝联公司签订的《服务器代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博锦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帝联公司的设备进行维护,帝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维护费余款110000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博锦程公司要求帝联公司支付维护费余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帝联公司关于博锦程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不予支付余款的辩称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且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合同期满后方能确定欠“维保费”金额,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3月20日起算,而博锦程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以邮寄方式向我院寄送民事起诉状,向对方主张权利,尚在法定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对帝联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博锦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帝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博锦程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欠“维保费”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该款已由原告成都博锦程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上海帝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博锦程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吴逢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