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1549号原告徐某某,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隆回县石门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石门乡仙冲。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隆回县石门水泥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即向徐某某发出受案通知书,要求其交纳案件受理费2500元,但原告至今未予交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用。但原告至今未交纳,本案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李芝彬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黄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微信公众号“”